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四○四、四二一、四二○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新竹市○○段四○四、四二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同地段四二○號土地為 鄭隆 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舖設水泥,並搭蓋簡易之浪板屋頂車庫一個、且放置貨櫃屋供存放工具,並堆放花盆、蓄電池等雜物,而竊佔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盧格清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盧格清告發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佔屬於台灣省政府及鄭隆家之土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金粧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土地謄本三紙在案可考。被告竊佔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竊佔之範圍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圖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分屬台灣省政府及鄭隆家二個所有權人之土地,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同種法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竊佔他人之土地,而且時間長達八年之久,但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且於本院審結前已對竊佔土地清理完畢,有照片三幀附於審理卷內可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