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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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亡字第二號
聲請人 郭翠琴
郭翠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郭翠蘭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翠蘭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失蹤,迄今二十三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第二十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廣告刊出證明單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胞妹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離家外出後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十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該裁定刊登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聯合報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二十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有附於卷內之報紙可證。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法院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郭翠蘭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失蹤,計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至聲請人誤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死亡之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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