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欣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功鑫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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