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告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71,312元等情,然未補繳納裁判費24,302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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