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亦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
(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50萬元之債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48號事件受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本件本案上訴利益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說明,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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