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下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配偶之娘家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南方向騎乘(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在案)。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鵬儀路246號前,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旁空地倒車駛入鵬儀路之車道,本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之車頭撞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以係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