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第1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以下簡稱本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進行中,曾供出聲請人遭查獲持有之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光頭」之男子,在本案遭查獲地點附近巷道,於事先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向聲請人借手提包,塞入聲請人之手提包,並稱到外面再說,因當時現場很暗,聲請人當時並不知道其塞什麼東西,但一走出來看到警察時,「光頭」之男子隨即逃離,聲請人即遭查獲。
㈡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用盡各種方法均無法尋獲綽號「
光頭」之男子,故於審理時只好予以認罪自白,接受法院簡式審判。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無意於北苗之遊藝場找到綽號「光頭」之男子,他真名叫 邱正才 ,聲請人即帶同邱正才找檢察官,經檢察官命刑警隊製作筆錄,邱正才亦承認系爭槍彈係其塞入聲請人之皮包內。
㈢邱正才之所以要塞給聲請人槍彈之實際原因,聲請人並不清
楚,可能係因聲請人係警員 李紹台 之線民,要蒐集線報,之前有跟光頭提到說有無槍枝或毒品的東西,而這次來不及報備警員,且聲請人需看到東西才報備。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基於以下2點理由,本院認被告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㈠欠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⑴按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指該證據判決當時雖已存在,但因審判時未經注意,致未調查,亦未審酌,其後始行發現而言。如證據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或已經調查,即非判決後之「發現」,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⑵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辯解系爭槍彈係綽號「光
頭」之男子塞入其手提包,惟其案發當時並不知塞入之物係槍彈,故聲請原審法院給予其時間尋找該綽號「光頭」之男子到庭作證,而法院亦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尋找,惟至案件終結前,被告始終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315號卷核閱屬實。準此,關於聲請人欲以該綽號「光頭」之男子作為證人乙事,本為原審法院、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注意,惟因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證據為法院所不採,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從而,此部分聲請,欠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要屬無疑。
㈡欠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
⑴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32抗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⑵查聲請人於本案查獲當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伊當時
騎機車與另位要將槍賣伊的人碰面,當時是光頭帶伊去的,前幾天伊告知光頭,有人要買槍,他告訴伊這幾天到「非凡」遊藝場找他,有的話他會告訴伊。今早伊與光頭在非凡碰面,伊問他有沒有,他要伊跟他一起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承:伊之前有跟光頭說要買槍、彈,當天伊去電動玩具店找他,他就帶伊去被警察查獲的地點,他就將槍、彈塞到伊的黑色手提包裡面等語(見同上卷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查獲當時,警察向伊說要臨檢,問伊皮包裡面有什麼,伊說裡面有一把槍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26頁),並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犯罪(同上卷第77頁)。參以本案查獲之員警 田文相葉東浩 亦到庭證稱:案發時甲○○拿著包包很可疑,神情很慌張,好像想要跑回巷子裡面,就去追他,後來我們出示證件,然後打開他包包,發現裡面有槍,說這是什麼,甲○○稱這是道具槍等語(同上卷第33頁)。綜上,足認聲請人案發前已向「光頭」稱要買槍,亦知悉綽號「光頭」案發前係帶其前往現場取槍彈,並明知「光頭」係將系爭槍彈放入其手提包內,殆屬無疑。
⑶承上,縱綽號「光頭」之男子能出庭作證係其將系爭槍、
彈交予聲請人,惟依據上開偵、審證據資料顯示,仍無礙聲請人確實明知係槍彈仍持有之犯罪事實,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者。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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