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賢益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但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於原告醫院
接受醫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電腦列印資料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