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千町日式刷刷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用餐客人丙○○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千元、行動電話1枝、黑色皮夾2只、提款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店主 陳麗菁 紀下甲○○所騎機車號碼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甲○○,並起出贓物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2只、提款卡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4頁),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千町日式刷刷鍋」店長陳麗菁於警詢時亦證述 歷歷 (見警卷第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2、13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甫於98年8月4日及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4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在因竊盜罪遭裁判後未滿1月之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甚深,本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其身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行為亦屬不當,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有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丙○○領回(其中行動電話1支已經遭被告變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念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其情實屬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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