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游輝燃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黃寅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告 黃金次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櫳 被告王 黃桂花
陳黃金黃文賓 黃順銘 上一人 黃蘇玉寶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二八、三二九、三二七之四地號土○○○區○○○段一九七三之十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面積共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D部分(面積共六十五平方公尺)及高雄市○○區○○段三二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區○○○段一九七三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寅太郎、黃金次郎、 王黃桂花陳黃金對 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28、329、327之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69、71、2平方公尺○○○區○○○段1973之17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除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告黃文賓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十四分之二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十四分之一。又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均無不分割協議,卻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依分割方案三,由伊單獨分得附圖二所示C、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就伊多分得之5平方公尺土地,伊願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按比例補償被告等人,至高雄市○○區○○段327之4地號○○區○○○段1973之17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
三、被告王黃桂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寅太郎:伊請求變價分割,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讓售伊之持分。㈡被告黃金次郎:系爭4筆土地應協商由全體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承買,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就原物為分割,被告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為任何利用。㈢被告陳黃金對:伊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㈣被告黃文賓:伊反對變價分割,請求實物分割。㈤被告黃順銘:伊反對變價分割,請求實物分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筆土地分割應否受農發條例限制?
按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旱及水,然其均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住宅區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是系爭4筆土地既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用地,即與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要件有別,而應無農發條例之適用,故系爭4筆土地分割即毋庸受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面積及宗數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法令另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者外,各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共有物。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被告黃文賓之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2;被告黃寅太郎、黃金次郎、王黃桂花、陳黃金對、黃順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分之1,且系爭4筆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而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司鳳 調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乙情,亦核與被告黃文賓、黃順銘陳稱:兩造間沒有不分割協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查無兩造另有不分割特約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4筆土地就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復未能協議決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㈢系爭4筆土地能否合併分割?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並得將數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以利使用。
⒉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黃文賓、黃寅太郎、
黃金次郎、王黃桂花、陳黃金對、黃順銘,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司鳳調卷第9頁至第16頁),又除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外,被告黃文賓亦到庭陳稱:我希望把頂厝段328、329及327之4號還有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這4筆土地直接割二分之一給原告,其餘二分之一再分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計算式:原告之1/2+被告黃文賓之2/14=9/14】,且系爭4筆土地亦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系爭4筆土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棟,該鐵皮屋僅能透過
前方空地相連之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4筆土地除頂厝段32
9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一側與同段259之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接連外,其餘之北、西、南方三側均與其他鄰居之建物或土地相連,並未直接與聯外道路相通,此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頂厝段328、327之4地號及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若未與頂厝段329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使之能經頂厝段329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同段259之1地號道路用地相接連,無異將使前開三筆土地形成袋地,顯有礙於該三筆土地之使用及其價值,從而本件土地分割方案之選擇,除需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外,並宜斟酌分割後各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倘依原告所主張依分割方案三分割,並將如附圖二所示頂厝
段328地號之C部分與頂厝段329地號之D部分共計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則其所得合併分割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即已滿足其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頂厝段328地號之69平方公尺+頂厝段329地號之71平方公尺+頂厝段327之4地號之2平方公尺+港子浦段1973之17地號之8平方公尺)÷2=75平方公尺】,是其就頂厝段32
7之4地號及港子浦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即不應再主張參與分配,而應將此二者歸由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為當,然分割方案三中與原告分得之C、D部分相連之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土地勢必因僅能透過頂厝段327之
4地號土地與頂厝段328地號之B部分與頂厝段329地號之
A部分相接,可能導致將來土地利用上之不便,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⒋又被告黃寅太郎、黃金次郎所提之全部變價分割方案,因系
爭4筆土地並非全無實物分割之可行性,且原告亦表明願就其應有部分實物分割,是被告黃寅太郎、黃金次郎所提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⒌至被告黃文賓、黃順銘所提全部予以實物分割之方案,經本
院數次函請提出如何分割之方案均未獲置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提出如何分割、分配位置之說明,其聲明是否已特定且具可執行性甚屬可議,況以其等提出按應有部分現物分割時,除原告因持分達二分之一,而可分得75平方公尺之面積如前所述外,被告黃文賓之應有部分僅14分之2、其餘被告更僅有14分之1,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被告黃文賓僅為21.428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則僅有10.714平方公尺【計算式:150平方公尺÷14=10.714平方公尺,是被告黃文賓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714×2=21.428平方公尺】,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妥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縱不顧其面積之狹小,強予現物分割,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頂厝段
329地號東側臨路一面僅7公尺寬【計算式:以前揭分割測量成果圖上該臨路面寬僅3.5公分×200倍之比例尺=700公分=7公尺】,若以系爭4筆土地均須借道頂厝段329地號東側臨路一面進出,則按共有人之人數計算每人僅能分得之臨路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7公尺÷7人=1公尺】,若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則被告黃文賓可分得之臨路面寬僅1公尺,其餘被告之臨路面寬更僅餘0.5公尺【計算式:7公尺÷14=0.5公尺】,衡酌系爭4筆土地均已經都市計畫列為住宅區之性質,本應建造合於建築法令規定之建物,然為避免所分得之土地淪為袋地,而均須使之有機會借道頂厝段329地號東側臨路面時,被告每人可分得之臨路面寬均不超過1公尺,無論建築或供任何其他用途,終將因出入口狹隘之不便使之無法盡其地利,是強使被告部分亦同為原物分割,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故以被告黃文賓、黃順銘所提之全部土地實物分割方案,對上開受分配之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自亦不足採憑。
⒍而如採分割方案二,將如附圖一所示頂厝段328地號之B部
分與頂厝段329地號之A部分共計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則其所得合併分割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即堪滿足其所佔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再需要參與變價之分配,使其餘被告6人可逕就剩餘之部分合併變價後分配,且以上揭A部分於分割測量成果圖上臨路面寬尚有1.8公分,其可藉頂厝段329地號東側進出之實際臨路面寬應有
3.6公尺【計算式:1.8公分×200倍比例尺=360公分=
3.6公尺】,業已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公告之最小臨路面寬3.5公尺之最低標準,而頂厝段327之4及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因與如附圖一所示頂厝段328地號之C部分、頂厝段329地號之D部分相連接,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上揭C、D部分與頂厝段327之4及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予以合併變賣,買受人將可就該部分之土地整體予以開發利用,其經濟效益較大,且被告等6人如有繼續使用上揭C、D部分與頂厝段327之4及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之需要,均可於變賣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是以C、D部分與頂厝段327之4及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之經濟效益顯勝於原物分割予被告
6人,並參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故而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C、
D部分與頂厝段327之4及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之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被告等6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將如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高雄市○○區○○段327之4、港子埔段1973之17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黃寅太郎、黃金次郎、王黃桂花、陳黃金對、黃文賓、黃順銘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一:
┌───┬───────────────┬────────┐││姓名│變價後分配比例│├───┼───────────────┼────────┤│被告│黃文賓│2/7││├───────────────┼────────┤││黃寅太郎、黃金次郎、王黃桂花、│各1/7│││陳黃金對、黃順銘││└───┴───────────────┴────────┘附表二:
┌───┬───────────────┬────────┐││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游輝燃│1/2│├───┼───────────────┼────────┤│被告│黃文賓│2/14││├───────────────┼────────┤││黃寅太郎、黃金次郎、王黃桂花、│各1/14│││陳黃金對、黃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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