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淑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0號、第5993號、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及第4447號各判處3月、3月、6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07號、第4729號、第4710號及97年度訴字第6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3月15日17時25分,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