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明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陳瑞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依明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腳踏車停放問題與 黃裕文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裕文之臉部及手部,致黃裕文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黃裕文告訴。
二、訊據被告林依明固坦承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裕文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沒有打告訴人,伊忘記了,因為受到告訴人激怒,伊才動手,且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伊被告訴人推倒後,告訴人猶與數名壯漢圍住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腳踏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事發之初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2人面對面站立,被告先以左手推向告訴人脖子部位,旋即2人相互推擠,被告再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嗣後才出現其他人,員警隨後到場處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2年1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等語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7頁反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肇致前揭傷勢無訛。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雖因輕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輕度失智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過程中己身有無受傷均能清楚陳述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於如上述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輕度失智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