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珮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97、798、7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珮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蕭雅婷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蕭雅婷」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珮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張乙 粧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蕭珮綺於10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因涉嫌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蕭雅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南屯派出所權利告知書、詢問筆錄之文件上,偽造「蕭雅婷」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蕭雅婷」同意接受搜索之用意證明,而屬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雅婷、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 張乙粧 、 蘇春地 、劉 木松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佩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乙粧、蘇春地、 劉木松 、 陳榮 亮、蕭雅婷、 詹勳鎮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南屯派出所權利告知書、詢問筆錄、告訴人張乙粧、劉木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蘇春地指認被告之相片、證人蕭雅婷之照片、零錢新臺幣211元發還被害人陳 榮亮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告於大墩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蕭雅婷」署押之行為,係表示簽名人「蕭雅婷」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蕭雅婷、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表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被告知人、被訊問人及受詢問人係「蕭雅婷」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蕭雅婷」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接續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蕭雅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上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4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為警查獲後,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蕭雅婷」署押共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新臺幣)│刑│├──┼────┼─────┼──────────┼─────┼─────┤│1│101年11│臺中市北屯│蕭佩綺在臺中市北屯區│4,000元、│蕭佩綺竊盜│││月5日○○○區○○路與│四平路與大連北街口,│駕照、身分│,累犯,處│││時許│大連北街口│搭乘由 張乙粧所 駕駛車│證、健保卡│有期徒刑參│││││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加油卡│月,如易科│││││客車,商討前一日搭乘││罰金,以新│││││未給付計程車資之事,││臺幣壹仟元│││││竟趁張乙粧疏於注意之││折算壹日。│││││際,徒手竊取張乙粧所│││││││有放置於手煞車上之皮│││││││夾,得手後隨即下車。│││├──┼────┼─────┼──────────┼─────┼─────┤│2│101年11│臺中市西屯│蕭佩綺在臺中市大雅區│4,500元│蕭佩綺竊盜│││月11日○○○區○○路與│中清路與大林路口,搭││,累犯,處│││時5分至│市政路口間│乘由蘇春地所駕駛車牌││有期徒刑參│││12時20分││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月,如易科│││ 許間 之某││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罰金,以新│││時許││大墩一街與東興路口之││臺幣壹仟元│││││東興藥局,見蘇春地之││折算壹日。│││││皮夾放置於駕駛座椅與│││││││手煞車間,竟趁蘇春地│││││││駕車無法注意之際,以│││││││一件夾克蓋在腿上遮住│││││││手煞車處,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於抵達藥局時即下車離│││││││去。│││├──┼────┼─────┼──────────┼─────┼─────┤│3│101年11│臺中市北屯│蕭佩綺在臺中市北屯區│27,000元│蕭佩綺竊盜│││月18日○○○區○○路與│大連路與安順東三街口││,累犯,處│││時25分至│安順東三街│,搭乘由劉木松所駕駛││有期徒刑肆│││18時25分│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月,如易科│││許間之某││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罰金,以新│││時○○○區○○○街與東興路││臺幣壹仟元│││││口之東興藥局,竟趁劉││折算壹日。│││││木松駕車無法注意之際│││││││,以一件外套蓋在身上│││││││遮住中央手扶箱處,徒│││││││手竊取劉木松所保管置│││││││於手扶箱錢包內之現金│││││││27,000元,得手後即下│││││││車離去。│││├──┼────┼─────┼──────────┼─────┼─────┤│4│102年2│臺中市南屯│蕭佩綺在臺中市○○路│211元│蕭佩綺竊盜│││月28日○○○區○○○路│與山西路口,搭乘由陳││,累犯,處│││時5分許│與文心路口│榮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參│││││0-00號營業小客車,欲││月,如易科│││││前往臺中市○○路,見││罰金,以新│││││ 陳榮亮 之零錢置於中央││臺幣壹仟元│││││服手之紙杯,竟趁陳榮││折算壹日。│││││亮駕車無法注意之際,│││││││以一件外套蓋在腿上做│││││││掩飾,徒手竊取紙杯內│││││││之零錢211元得手,因│││││││紙杯不慎掉落而為陳榮│││││││亮發現,要求蕭佩綺歸│││││││還未果,便將計程車駛│││││││至大墩派出所。│││└──┴────┴─────┴──────────┴─────┴─────┘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蕭雅婷」│101年度偵字第│││││之簽名1枚│25882號卷第1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受搜索人簽名│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12頁│││四分局搜索筆錄│欄│之簽名1枚││││├──────┼───────┼───────┤│││受搜索人簽名│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13頁││││捺印欄│之簽名1枚││││├──────┼───────┼───────┤│││受執行人欄│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14頁│││││之簽名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知人欄│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17頁│││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權││之簽名1枚││││利告知書││││├──┼─────────┼──────┼───────┼───────┤│4│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被訊問人欄│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3頁│││南屯所偵訊詢問筆錄││之簽名1枚││││├──────┼───────┼───────┤│││頁尾│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4頁│││││之簽名1枚││││├──────┼───────┼───────┤│││受詢問人欄│偽造「蕭雅婷」│同上卷第5頁│││││之簽名1枚││├──┼─────────┴──────┴───────┴───────┤│合計│偽造「蕭雅婷」之署押共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