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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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原告甲女(住居詳卷)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住居詳卷)
甲女之母(住居詳卷)被告 李石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之負責人,緣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刑事案件卷內代號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與其友人甲○○、「黃○翔」(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上開雜貨店內飲酒聊天,原告因不慎打翻啤酒,遂持店內之拖把清潔地面,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在店內廁所外清洗拖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並說「好大」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趁原告在店內廁所外清洗拖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並說「好大」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四、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因前揭性騷擾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即原告自述其就讀高中一年級,並無工作(附民字卷第20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均為0筆(附民字卷附彌封袋內),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目前經營雜貨店,平均月收入未扣成本約15萬元(附民字卷第20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所得類別為薪資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13萬9784元,財產資料共19筆(財產類別為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為558萬135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自無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