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進
郭正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正雄無罪。
事實
一、潘忠進為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之鄰長,並擔任高雄市杉林區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緣成功社區經杉林區公所列入「高雄市100年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計畫」(下稱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計畫)之考評地點,該社區發展協會之名譽理事長郭正雄(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見該社區之災民收容中心(址設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409之1號)前方路旁空地(原屬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嗣經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455之1地號〈下稱455之1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後,地面上仍殘有大量漂流木未經清除,造成髒亂,恐影響環境考評成績,乃指示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潘忠進及志工 李玄通 ,於100年10月2日前往上址,由李玄通操作挖土機,將漂流木就地掩埋。詎潘忠進因思及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研提之農村再生計畫中有1項擬於104年前,在高雄市○○區○○○段438之12地號(下稱438之12地號)土地上設置社區資源回收站,惟現地並非平坦,需土整地,明知455之1地號非其所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本次掩埋漂流木之機會,事先召集不知情之志工 劉喜春 ,於當日上午前往438之12地號土地上待命整地,自己駕駛農用搬運車至
455之1地號國有土地,將不知情之李玄通為掩埋漂流木而操作挖土機挖掘直徑約3公尺、深度約1公尺坑洞,所挖出約7立方公尺之土方(圓柱體積計算式:半徑1.5公尺,乘以半徑1.5公尺,乘以π〈以3.14計算〉,再乘以柱高1公尺,約等於7立方公尺),置於農用搬運車上,分3次載往
438之12地號土地,交由劉喜春鋪平整地,而竊取上述土方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警接獲民眾檢舉盜土,前往455之1地號國有土地查獲在場之潘忠進,扣得挖土機及農用搬運車各1部(暫交李玄通、潘忠進分別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一卷〈下稱易一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潘忠進部分(有罪)─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忠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易一卷第108頁、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二卷〈下稱易二卷〉第136、138-1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明熙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同案被告郭正雄於偵查時、員警 李志明 於審理中、證人李玄通、劉喜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41-42頁、本院易一卷第130-134、199-204頁、易二卷第47-48、51-57頁),並有455之1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採證照片、扣案挖土機及農用搬運車代保管條、杉林區公所辦理會勘意見表、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圖、新登錄土地清冊、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旗山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8-59、62-64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易二卷第79頁),及挖土機、農用搬運車各1部扣案為憑(分別交李玄通、潘忠進代保管)。
潘忠進於本院中基於自由意志(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既有各該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潘忠進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忠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李玄通,將所挖土方倒入農用搬運車供其載運竊取,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利用不知情之劉喜春整地部分,屬竊土後對於贓物之處分,為不罰後行為,毋庸論以間接正犯)。又潘忠進單純竊取7立方公尺土方進行舖平整地,尚非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森林法所禁對於土地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自與各該特別刑法無涉,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潘忠進明知455之1地號非其所有土地,利用挖土掩埋漂流木之機會,竊取約7立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土方,供另處整地之用,侵害國家財產及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地之管理,行為自屬可議;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二卷第145頁),素行尚可,所竊土方約7立方公尺,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小,經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潘忠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竊土目的為供社區資源回收站預定地整平之公益而非私利,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給付回復原狀全部費用,而與國有財產局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二卷第146-
14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甫於101年5月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住院治療,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26頁),健康情形欠佳,難以適應入監執行處遇,本院因認上述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潘忠進已給付回復原狀全部費用,為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本身為成功社區志工,應無再就宣告緩刑部分,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之必要。
四、至於扣案之挖土機、農用搬運機各1部,分別屬於不知情之李玄通、郭正雄所有,而非屬被告潘忠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郭正雄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雄因參與社區美化競賽,需要土方整修道路,竟與同案被告潘忠進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郭正雄雇用不知情之李玄通,操作挖土機挖掘上述土方,再由潘忠進載運至438之12地號土地旁之荔枝園,交由不知情之劉喜春整地,因認郭正雄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雄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朱明熙之指訴、證人潘忠進、李玄通、劉喜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會勘意見表、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位置圖、土地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挖土機、農用搬運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正雄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成功社區經列為高雄市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計畫考評地點之一,伊身為當地農村再造發展協會榮譽理事長,復為輔導成功社區進行社區營造之社區規劃師,見上述455之1地號土地上仍有八八風災(98年莫拉克颱風)後殘遺之漂流木,造成環境髒亂,僅有指示李玄通與潘忠進原地掩埋漂流木並整理環境而已,從未指示潘忠進載運該處土方至438之12地號整地,對於潘忠進竊取土方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潘忠進於前揭時間,將李玄通在上述455之1地號
國有地上挖掘約7立方公尺土方,置於農用搬運車上,載往
438之12地號土地,交由劉喜春整地之用,而竊取上述土方得手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潘忠進於100年10月20日(查獲當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
「伊受僱於郭正雄,駕駛農用搬運車,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於查獲當日剛到該處工作」 云云 (見警卷第15頁);繼於同年100年11月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因郭正雄先前提及為了綠美化成功社區,有必要載運2至3車的土方到438之12地號整地,要設立社區資源回收站。伊基於好意,便私自交代李玄通將挖掘出來的土方,倒在農用搬運車上,讓伊載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其於偵查時仍證稱:是郭正雄僱用伊去搬運土方,因成功社區要○○○區○○○○○道路需要整修,郭正雄就指示伊與李玄通搬運土方,作為整地之用」云云(見偵卷第12頁)。而潘忠進於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郭正雄跟伊說成功社區有在計劃要建造一個資源回收站,那邊的產業道路有坑洞不好走,伊開農用搬運車去載3車次的土方來填,沒有工資,伊之前說日薪8百元是指平時做他工作的工錢」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11-112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當天是郭正雄以一天8百元之代價,請伊搬土」云云;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郭正雄沒有叫 伊載土 ,是李玄通叫伊去的」云云(同上卷第114-115頁)。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改稱:「當天郭正雄有叫伊去挖土」云云(同上卷第117頁);於辯護人覆反詰問時又改稱:「郭正雄沒叫伊去,是李玄通」云云(同上卷第118頁);於郭正雄暫離法庭後又改稱:
「郭正雄有叫伊去挖土」云云(同上卷第118頁)。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又稱:「郭正雄是在之前遇到伊時,跟伊說要在荔枝園那裏蓋社區資源回收站,因為那裡土地高低落差很大,叫伊去載土填平」、「郭正雄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載土」、「伊看到李玄通在路邊整地,才回去開農用搬運車過來載,李玄通也跟伊說他在整理八八災後的垃圾,看伊能不能幫忙載土」、「伊在社區擔任志工隊的副隊長,多少有參與在做志工,因為郭正雄之前跟伊說八八水災那個如果有在整理,叫伊開搬運車載土去填平路邊那個大凹洞,那裡以後要做社區的資源回收站,伊就跟郭正雄說好」、「伊去載那3車土方,沒有跟郭正雄拿工資」、「伊之前說每天工資8百元,是伊平常幫他做工時,工資這樣算」等語(同上卷第118、120-122頁)。核其歷次甚至同次之供(證)詞,均前後不一,反覆無定,隨著詢問者身分立場差異,而為不同甚至前後矛盾之陳述,可信度甚低,所稱「當天是郭正雄以8百元之工資,指示伊載土填地」云云,即難輕信,仍須待綜合全部卷證以判斷真偽。
㈢證人李玄通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開挖455之1地號土地
,將土方挖起來交由潘忠進載至紫林寺荔枝園,以修繕寺廟旁的馬路,原挖掘處則用漂流木、竹子等回填」、「是郭正雄請伊去挖的」云云(見偵卷第41頁)。然而李玄通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正雄只有說
455之1地號土地那裏的環境髒亂,叫伊開挖土機將該土地上的漂流木及竹子等雜物就地掩埋清除而已,是潘忠進自己要求伊將挖出之土方倒入農用搬運車上,讓他載走」等語(見警卷第30-31、34頁、本院易一卷第132-134、138頁),並不相符,亦屬有疑,仍須綜合其他卷證而為判斷,不能以李玄通此部分前後不一而存在明顯瑕疵之證述,與潘忠進上述反覆不定而可信度甚低之陳述內容,而謂彼此互為補強,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正雄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劉喜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指稱:「伊
是受鄰長潘忠進的委託,去紫林寺附近荔枝園旁(坐落438之12地號土地)的道路整地,潘忠進是說地面有坑洞不好走,叫伊去整地,期間只有潘忠進載了3車土方過來,沒有別人過來,伊不知潘忠進的土方是從哪裡載來,也不知道整地要做何用,伊當天是做義工,沒有薪資,伊在成功社區已經當了很久的義工,專門幫忙割草或整地,社區如果需要義工幫忙時,鄰長潘忠進就會通知伊」等語(見警卷第40、43頁、偵卷第42頁、本院易一卷第199-200、204頁),而未為任何有關郭正雄之指證。
㈤又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李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係因有民眾打電話到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勤指中心轉報給派出所稱455之1地號土地疑似遭人盜竊土方,伊與派出所所長最早趕到現場,發現該土地已有遭開挖之坑洞,潘忠進與李玄通正在休息,潘忠進表示土方已經被載到別的地方,並帶伊與所長過去紫林寺後方的荔枝園旁邊,發現劉喜春在那邊整地,劉喜春說是潘忠進叫他在那邊整地的。潘忠進與李玄通在455之1地號土地被查獲時,跟伊說因為八八水災後土地有一些漂流木,所以在該處作開挖及回填漂流木的動作。李玄通是說郭正雄只交代伊在該處掩埋漂流木,沒有說到要載運土方。潘忠進回答的意思則大概與李玄通相同,並說因為郭正雄之前曾向他提起要在某處設置資源回收站,他是基於好意,才將455之1地號土地所挖的土方,運了三車次過去整地,當時伊有問潘忠進,是不是郭正雄指示他載運土方,他回答不是。伊在紫林寺後方荔枝園也有問劉喜春,他說是潘忠進叫他來的,也是潘忠進將土方運到該處,叫他把土整平,但不知道整地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7-48、50-51、53-54、56-57頁)。更足認潘忠進、李玄通於查獲當場,均表示郭正雄指示其2人在455之1地號土地上開挖、回填,僅為原地掩埋漂流木,並未指示其2人將所挖土方載運至438之12地號土地整地,而潘忠進係因前曾聽聞郭正雄提及預定在438之12地號土地設置社區之資源回收站,基於好意而自做主張,事先召集志工劉喜春至438之12地號土地待命整地,再由潘忠進將李玄通所挖的土方,載往438之12地號土地,交由劉喜春整平等情甚明。㈥而成功社區經杉林區公所列為高雄市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
計畫考評地點之一,被告郭正雄為當地之農村再造發展協會榮譽理事長,復為社區營造之社區規劃師,與諸多志工共同參與該次美化環境評比之整理環境等工作,而455之1地號土地旁建物即為該社區之災民收容所,該土地於莫拉克風災後,地表殘留大量之漂流木,環境髒亂,如不改善,顯可能影響評比成績;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確有研提農村再生計畫,並經區公所審查核定,該計畫中確有1項係擬於未來4年內,在438之12地號土地上設置社區資源回收站,惟該項目尚在討論階段,而未至準備或執行等情,業據證人 李文魁 (即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張欽成 (即杉林區公所社會課課員)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二卷第58-60、64-65、96-99、105-106、115頁),並有杉林區公所101年6月7日函暨附件「高雄市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計畫」、杉林區公所開會通知單暨簽到單、成功社區農村再生計畫、農村再造發展協會榮譽理事長聘書、高雄市社區規劃師研習證書、成功社區發展協會100年10月26日函、會員名冊、理監事及聘任人員簡歷冊、志工隊名冊、杉林區公所101年5月1日函(核發獎金獎勵區公所轄內成功社區等列為「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計畫」考核地點之社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一卷第55-92、147-151、238-250、261、265-267頁、易二卷第76、78-79、81、83、87頁)。又438之12地號土地亦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郭正雄所有或佔用之土地。而郭正雄因擔任財團法人「九蓮聖道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為該基金會在杉林區內借名登記之土地,尚無毗鄰
438之12地號土地等情,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5日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101年6月22日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卷第51-53、00-000000-000、236頁),即缺乏證據足認其有何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土整地之動機。綜觀前揭證據,足認郭正雄所辯「因成功社區經列為高雄市市容美化環境整頓實施計畫考評地點,伊身為當地農村再造發展協會榮譽理事長,復為輔導成功社區進行社區營造之社區規劃師,見上述455之1地號土地上仍有八八風災後殘遺之漂流木,造成環境髒亂,僅有指示李玄通與潘忠進原地掩埋漂流木並整理環境,未指示潘忠進載運該處土方至438之12地號整地,對於潘忠進竊取土方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郭正雄有何與同案被告潘忠進共同竊取455之1地號土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竊盜之共同正犯,尚不得論以該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郭正雄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郭正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