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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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
102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41、2165號、102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14號、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9年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5月1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另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9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吳昭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巷內之車牌號碼000—KR號曳引車上之蓄電池2座【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站負責人,得款3,025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經吳昭祥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8日
某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巷口附近處,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林金賜 管領停放在該處巷內之車牌號碼000—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蓄電池2座【合計價值約7千元】得手後,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站負責人,得款7,2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林金賜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2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且於同日上午9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㈣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將海洛因摻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39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長形鐵條25支(重量約1百公斤)情狀可疑而攔查,並於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另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支【另案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且於同日晚上8時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金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世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分別攜帶兇器竊盜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卷宗第2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宗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昭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0張、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
1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732號偵查卷宗第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有扣案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署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附卷可稽,又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102年8月1
日晚上8時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6月4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96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
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又依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1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15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5月10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所為,均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前端材質為金屬製,長度約15公分,為十字螺絲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卷宗第2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宗第15頁反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持該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況竊取車輛裝載蓄電池無法單憑徒手,而需以螺絲起子拆卸螺絲始得行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揭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攜帶螺絲起子1支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㈤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14號、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9年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
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為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
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足徵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共計2支及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分別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或行竊後丟棄於其住處附近海邊,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
1支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而係供其另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