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金珠被告 涂國樑
賴裕杰 以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國棟 被告 黃金隆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行榮 被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91號、102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吳金珠、涂國樑、賴裕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吳金珠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涂國樑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賴裕杰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黃金隆、陳中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黃金隆、陳中和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
一、涂國樑、吳金珠係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之實際、名義負責人,負責保全業務之決策與監督執行相關工作,兩人亦為夫妻關係;黃金隆係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中和係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忠正公司業務開發及內部管理等工作,賴裕杰為勤益公司工務部副理。涂國樑、吳金珠及賴裕杰於民國100年12月間,得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二工處)辦理「101年度中橫公路台8線及台8甲線便道搶通工程委託通行管制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該採購案)公開招標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勤益公司能順利得標,3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涂國樑、吳金珠向無投標意願之黃金隆、陳中和借用集威公司、忠正公司名義陪標,黃金隆、陳中和亦容許涂國樑、吳金珠借用集威公司、忠正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嗣於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月31日,由賴裕杰及經涂國樑指示之不知情勤益公司員工 劉淑娟 分別持集威公司及忠正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至公路總局二工處參與本案採購案。旋於101年2月1日開標時,計有勤益公司、忠正公司、集威公司、中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投標,黃金隆、陳中和因係陪標,故未前往開標現場參與開標及未附押標金等相關文件,最後仍由勤益公司順利得標。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張峻昇洪璠儀 、葉行榮、劉淑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該採購案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函附勤益保全公司IP用戶資料、公路總局二工處採購投標文件審查紀錄表(101年2月1日第1次開標決標紀錄)、忠正公司及集威公司於該採購案投標標封簽名字跡影本等書面資料,正確性極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之書面資料均表示沒意見,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金珠、涂國樑、黃金隆、陳中和、賴裕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路總局二工處工務段工務員張峻昇、公路總局二工處工務段段長洪璠儀、忠正公司負責人葉行榮、勤益公司總務人員劉淑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他字第1016號卷第15至16頁、28至29頁、41頁、76頁),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該採購案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函附勤益保全公司IP用戶資料、公路總局二工處採購投標文件審查紀錄表(101年2月1日第1次開標決標紀錄)、忠正公司及集威公司於該採購案投標標封簽名字跡影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吳金珠、涂國樑、黃金隆、陳中和及賴裕杰等5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吳金珠為勤益公司之代表人,涂國樑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賴裕杰為工務部副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藉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金隆係集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陳中和係忠正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均係犯同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吳金珠、涂國樑、賴裕杰、黃金隆、陳中和分別為被告勤益公司、集威公司、忠正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或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對被告勤益公司、集威公司及忠正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機制,被告等人以借牌或同意借牌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參酌本案有五家公司投標,與規定三家公司尚多出二家公司,考量其犯罪情節與過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情節對勤益公司、集威公司、忠正公司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查被告吳金珠、賴裕杰、黃金隆、陳中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涂國樑雖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檢察官102年3月5日起訴時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佐 ,被告吳金珠、涂國樑2人平時熱心公益,幫助弱勢、捐款公益團體,分別有捐款收據及感謝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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