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警舉發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底收到違規罰單時,罰單內除未附任何取締照片外,亦無異議人之簽名且內容多處經塗改,而罰單上所載之時間,異議人已自軍中休假返回高雄家中休息,其間並未出門,自並無罰單上所載之違規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5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裁決書各
1張在卷可稽。而上開通知單業於96年12月4日以掛號送達至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而裁決書亦於98年6月1日寄存在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上開住所之管轄郵局左營新莊仔分局,並在受處分人住所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卷附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各1張可證,是本件已經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合法送達,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又據證人即當天逕行舉發之員警 林正斌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係伊與另一位同仁一起○○○鄉○○路與公園路口執行取締勤務,渠等每月會有連續三天的交通執法勤務,有時即會在該路口定點值勤,除非因為車速過快導致記不下車牌號碼,否則伊只會在覺得時才舉發違規,舉發違規時需要二位員警都看到,並經二位警察將記下的車牌號碼比對一致後才會舉發,如果只有伊一人看到時,伊不會作逕行舉發的動作等語;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就只有伊一個人在使用,應該沒有其他的人再騎等語。又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 洪博耀 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洪博耀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洪博耀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3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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