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丁○○
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93年9月3日,9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其方式,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3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乙○○、上訴人丁○○、戊○○(下簡稱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溫祥利 之遺產,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四人均分,位置按東西走向依上開順序由各人臨路分得等寬部分,並約定乙○○應分得部分輾轉經丁○○移轉登記予乙○○之妻即上訴人甲○○,嗣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取得登記為共有人後,上訴人等卻不依前開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8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16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0.0170公頃歸上訴人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0170公頃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0170公頃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0170公頃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036公頃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上訴人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0.0170公頃,依序分歸上訴人戊○○、丁○○、甲○○所有;編號D、E部分,面積各0.0170公頃、0.003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並命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已全部為既有水利設施排水溝及第三人所占用,不僅為乙○○等四人於上開協議訂定時所未查覺,縱其被繼承人溫祥利生前亦不知該情事,故前開協議應予解除,並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之,否則,亦應依協議書所定方向、順序,由兩造平均分得等面積土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分割方法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及補償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兩造協議分割,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0.0179公頃,依序由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丁○○、戊○○取得,辦理分割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之土地,為乙
○○等四人之先人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0年8月14日協議由其四人均分,分配位置為「由東方算起,依次丙○○、乙○○、丁○○、戊○○等臨太安路平均寬度取得」,並約定乙○○應分得部分輾轉經丁○○移轉登記予乙○○之妻即上訴人甲○○。
㈡乙○○等四人於前開協議簽訂時,對於系爭土地有0.0036公
頃即附圖編號E部分全部為既有灌溉溝渠流經之水利地及第三人占用,並不知情。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即現為排水溝流經之水利地及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含蓋之範圍?包括乙○○等四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乃契約成立三要件,缺一則契約
不能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訂約時因欠缺認識或其他原因,就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其契約尚難認為已經成立。次按,當事人就不動產締結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既為契約成立之三要件,自難認為非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就標的物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69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前經包括乙○○等四人在內共八名繼承人就其分配
方式定有協議,有「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查系爭土地面積共0.0716公頃,其範圍如附圖所示除編號A、B、C、D四部分,面積各0.0170公頃(約51.4坪)所組成輪廓略呈長方形部分外,尚包括面積0.0036公頃(約10.9坪),略以D部分側面為底而呈狹長梯形之E部分,現並遭既有排水溝流經之水利地及第三人所占用,有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應依前開協議內容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惟依前開協議書就略呈五角形之系爭土地所定分配方式,除約定四人分得面積相等外,並明示以南面臨太安路之東端為起點,由東向西各人分得臨路部分須等寬等意旨,顯然忽略該起點線以東尚有範圍約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狹長梯形部分存在,是兩造均表示乙○○等四人於前開協議時,就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水利地及遭第三人占用並不知情(詳本院卷94年1月18日、94年4月13日、原審卷第70頁筆錄),足堪信實。
㈢今查,前開協議書係由包括乙○○等四人在內共八名繼承人
所訂立,其同時處理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猶含括其他遺產,質言之,該協議之訂定,顯寓有終局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目的,尚非一般僅為量化分配土地之約定。是姑不論就面積、狀態等客觀條件,該E部分土地相對於系爭地號整筆土地而言,以其面積(約10.9坪)逾四人僅就其餘部分均分所得面積(約51.4坪)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微;其位置復處在系爭土地一端,非其餘未相連部分所能分擔危險;另就客觀狀態又適為水利地或第三人所占用,其權能之行使及實現,猶有明顯現實障礙,在在均足認為上開E部分之存在乃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重要條件,其考量已難認為非契約必要之點。縱就契約目的而言,前開協議既在終局解決共同繼承遺產之分配事宜,則探究其全體繼承人於訂定協議時之真意,若明知其標的尚不該當欲處理之客體,其結果亦不能達成完整解決遺產分配問題之目的,該缺漏部分究應認為兩造所共有,或仍處於全體(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猶橫生紛擾者,顯無同意捨全盤處理而僅以不完整之土地為標的而予單純量化分配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上開協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所為協議尚不成立,兩造各以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所詮釋之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包括乙○○等四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90年8月14日所訂遺產繼承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所為之約定既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其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對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協議既不成立,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該協議判決如其聲明第三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