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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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辰○○
子○○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宇○○被告丑○○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申○○
戌○○亥○○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
宙○○○被告午○○
辛○○
巷2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天○○
3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未○
卯○○寅○○壬○○甲○○乙○○庚○○黃○○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被告巳○○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三五
0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0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癸○○、子○○、宇○○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二0一0五分之五一三
二六、一二0一0五分之三二三三二、一二0一0五分之三二三
三二、一二0一0五分之四一一五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0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面積一0七.
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戌○○、亥○○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八七.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E面積一八七.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辛○○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八七0八分之一二四七二、一八七0八分之六二三六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一0六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卯○○、寅○○、壬○○、黃○○、甲○○、乙○○、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0六三七四分之二一五九0、一0六三七四分之二一五九0、一0六三七四分之二一五九0、一0六三七四分之六、一0六三七四分之二000七、一0六三七四分之七一九七、一0六三七四分之七一九七、一0六三七四分之七一九七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三二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H面積三二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巳○○、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3500.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除被告丑○○為00000000分之594044以外,餘如附圖表列「持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巳○○、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除被告丑○○於94年2月2日經訴外人丙○○、戊○○、丁○○、地○○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而為00000000分之594044以外,餘如附圖表列「持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略呈長方形,西側及南側均臨柏油道路,土地現況為雜草及樹叢,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可稽,並有現場照片9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存在,現亦無人使用,其上雜草、樹叢非人為耕作結果,尚無經濟價值,分割後無保留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係琉球風景特定區內之土地,依據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並無分割面積之限制,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又除被告巳○○、己○○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均臨西側柏油道路,出入方便,且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利於使用收益,是為尊重兩造之意願,兼顧未到庭被告之利益,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法堪稱妥適,應予採行,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審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等而無增減,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亦均有路可通行,且目前使用現況均屬相同,各土地價格相差不多;除被告巳○○、己○○未曾表示意見以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差不遠,無庸送鑑定及找補(本院卷第192頁),是本件即無分割位置差價補償問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