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林志超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載稱:依行車規則上訴人無過失,請明察。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無過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吳福森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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