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宋宸鏞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3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邀同抗告人、第三人 江語玲 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之聯合授信銀行團共同簽署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聯合授信銀行團提供都會生活公司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分為甲項授信、乙項授信、丙一項授信、丙二項授信,清償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相對人擔任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且約定如都會生活公司未如期支付聯合授信合約所規定各期應償還之本金、利息、各項費用或其他應支付之任何款項而構成違約,則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息及其他應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抗告人並於106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都會生活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3741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抗告人於107年4月26日又簽立保證書予相對人,與相對人約定願就都會生活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2億元為限,與都會生活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都會生活公司嗣向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動用甲項授信額度7億3000萬元、乙項授信額度2億元、丙一項授信額度6000萬元、丙二項授信額度1億7000萬元,合計11億6000萬元,然未依約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9億8585萬31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聯合授信合約書、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然存在,抗告人曾擔任都會生活公司董事長,都會生活公司從未逾期未繳本息,實無可能發生108年8月6日以後未償付利息之事,且相對人並未提出都會生活公司未繳付利息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都會生活公司甲項、乙項、丙一項授信之屆期應還金額及都會生活公司還款金流資料,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都會生活公司108年
1月至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證明都會生活公司並非無資力償還屆期本息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約定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保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提出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亦顯示都會生活公司每月應繳納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8年8月6日為止,之後未再清償,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都會生活公司有無依約清償之實體事項若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一│├──┬───┬────────────┬──────┬───────┤│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942/10000││││一小段3076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942/10000││││一小段3076-1地號│││├──┼───┼────────────┼──────┼───────┤│3│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編號1土地│全部││││一小段34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369號│││└──┴───┴────────────┴──────┴───────┘┌──────────────────────────────────┐│附表二│├────┬───────────────┬─────────────┤│授信種類│清償方式│相對人主張未依約清償情形│├────┼───────────────┼─────────────┤│甲項授信│按實際借款天數計息,並以首次動│首次動用日為106年2月6日│││用日之每月相對日為付息日,按月│,都會生活公司自108年8月│││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算滿24│6日起未繳納每月利息。│││個月之日為第一期還本日,以後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13期,第1期││││至第12期各償還甲項授信動用期限││││屆滿時之未清償本金餘額2﹪,第││││13期償還本金餘額76﹪或所有剩餘││││未清償餘額。││├────┼───────────────┼─────────────┤│乙項授信│按實際借款天數計息,並以首次動│首次動用日為106年2月6日,│││用日之每月相對日為付息日,按月│都會生活公司自108年8月6│││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算滿24│日起未繳納每月利息。│││個月之日為第一期還本日,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13期平均攤還││││授信期限屆滿時之未清償本金餘額││││。││├────┼───────────────┼─────────────┤│丙一項授│按實際借款天數計息,並以首次動│首次動用日為106年2月14日││信│用日之每月相對日為付息日,按月│,都會生活公司自108年8月│││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每三個│6日起未繳納每月利息。│││月為一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授信││││期間屆滿時未清償本金餘額。││├────┼───────────────┼─────────────┤│丙二項授│按實際借款天數計息,並以首次動│首次動用日為108年6月25日││信│用日之每月相對日為付息日,按月│,借款天期為6個月,到期日│││計付利息。借款人應於丙二項授信│為108年12月25日,都會生活│││各筆撥貸本金之借款天期屆滿之日│公司自108年8月6日起未繳│││,一次清償各該筆動用額度之全部│納每月利息。│││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