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新翔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竟單獨或與當時在該加油站工作之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列之行為。嗣經新翔加油站站長 林思佩 於107年11月間,發覺加油站之盤點交易紀錄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思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少年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8頁、偵卷第23至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處斷,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3張會員卡點數兌換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所使用之會員卡並非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亦未將各該會員卡本體侵占入己(見警卷第4頁),被告使用之會員卡點數係存放在加油站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該會員卡僅係表彰持卡人享有該會員卡點數之權利,故被告使用會員卡所表彰之點數兌換商品之行為,因「點數」乃電磁紀錄,本不屬「侵占遺失物」罪所定之有體物,此行為本屬上開罪名所評價之範圍內,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與少年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新翔加油站」之員工,竟貪圖小利,利用他人之會員卡卡號所表彰之點數,用以兌換商品,使「新翔加油站」之電腦系統對於會員財產權事項產生變更,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因告訴人方面無和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不法所得數額非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罪不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列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罪之時、空關連性、手段及被害人同一性等節,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係因欠缺法治觀念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小速馬力汽油精2瓶,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小速馬力汽油精2瓶、大速馬力汽油精1瓶,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小速馬力汽油精1瓶、大速馬力汽油精1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是認上述物品為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自行支付66元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㈣扣案會員卡(警卷第33至39頁)乃各該會員卡名義人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7年10月21日5時5分許,在│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上址加油站內,拿取放在加油站內│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久未經不詳會員認領之遺失會員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卡號為:HZ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速馬力汽油│││用該會員卡操作店內收銀機電腦,│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致電腦設備誤認甲○○為有權以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數兌換商品之真正持卡人,而以此│其價額。│││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以該會員卡內累積點數兌換2││││瓶小速馬力汽油精(價值新臺幣【││││下同】計118元),藉此不實之會││││員點數兌換內容,使自己取得變更││││後之財產。││├──┼───────────────┼──────────────┤│2│甲○○明知王○○為12歲以上未滿│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18歲之少年,竟於同年月24日23時│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55分許,在上址加油站,與少年王│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以上開相同手法,推由少年王│月。│││○○負責查詢及確認會員卡內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速馬力汽油│││點數若干後,再接續以會員卡(卡│精壹瓶、大速馬力汽油精壹瓶均│││號分別為:HD431Z0000000000、HD│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000000、HD511N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D)累積之點數兌換2瓶小速馬力││││汽油精(價值計118元,其中1瓶││││由少年王○○取得使用)、1瓶大││││速馬力汽油精(價值200元,林坤││││億自行貼補點數折後尚須支付之66││││元),藉此不實之會員點數兌換內││││容,使自己及少年王○○取得變更││││後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