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韡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韡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涂韡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均係為於106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必勝客」、「 小偉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參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涂韡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十九罪)│(共二罪)││├────────┼──────────┼──────────┼──────────┤│犯罪日期│106年03月30日至04月│106年04月02日│106年04月05日│││06日間(共19次)│106年0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09、4025、4235、4415、5439、5554、5555││年度案號│號;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9│││、670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21日│107年08月21日│107年08月21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19日│107年09月19日│107年0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2019號。││備註│2.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受刑人涂韡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04月03日(共2次│106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9號││年度案號│字第24915號││├───┬────┼──────────┼──────────┬──────────┤││法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82號│108年度訴字第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2月27日│108年06月06日│108年06月06日│├───┼────┼──────────┼──────────┼──────────┤││法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82號│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01日│108年07月01日│108年07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705號。││備註│第6432號│2.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受刑人涂韡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0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661、13706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第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1241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