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玟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玟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年紀尚輕,過去無任何毒品前科、犯罪紀錄,且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皆正常,毫無犯意之可能性、必要性!
(二)被告報警並非案中所述處理糾紛,而是要抓毒販,現行犯人贓俱獲,被警方帶走,但警方卻居留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驗尿,實屬違法,而驗尿之結果易受他人所害,請再明察。
(三)被告沒有吸毒!既無犯罪地點及方式,單憑警方違法驗尿結果,因而推論使用毒品實屬冤枉!祈求再驗一次,以求公正,望念本人清白,勿判觀察勒戒,以免影響前途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惟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109年5月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毒偵卷第22、5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9年5月9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109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09年5月9日17時56分許;代號:B00000000;真實姓名:張玟棋)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5、27頁)。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尿液空瓶亦由警方在其本人面前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毒偵卷第22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尿液檢體既經送該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9160ng/mL」及「58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中心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9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原審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均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犯行明確,且其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本件乃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前揭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毫無犯意之可能性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另稱其年紀尚輕,無毒品前科等紀錄,且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皆正常等節,亦與其有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其以前詞抗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又稱其被警方拘留,無正當理由要求驗尿,實屬違法、驗尿結果亦受他人所害云云。惟被告係為表明自身之清白,自願同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B00000000),係由警方提供乾淨無使用之尿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後,而由警方在其面前封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今(09)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要舉發我姓胡的朋友,他有在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今天14時許在我的住處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3撥打110報案請警察來,因為我前一晚有和他一起在我家共處一室,且看他有吸食毒品,為了自清,願意配合警方尿意(按:液)採驗。」、「(問:你是否願意自行採集尿液供警方送驗?)願意。」及「【問:警方是否提供乾淨無使用之尿瓶予你?尿瓶內之尿液是否你本人所排放並封簽(按:緘)?排放尿液時間為何?】是。尿瓶內之尿液是我本人排放,並由警方在我面前封簽(按:緘)。尿液是我於109年5月9日17時56分親自排放。」等語明確(參毒偵卷第20、22頁之調查筆錄),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一事,亦未有任何爭執(參毒偵卷第60頁之詢問筆錄),復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警方在其面前就其尿液瓶予以封緘等情。是上開採集尿液過程甚為透明且嚴謹,倘採驗被告之尿液程序如其所言係違法云云,其豈有未予爭執,而在其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各為簽名、按捺指印之理,甚至未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出異議。再依卷附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尿液檢體代號為B00000000號,與前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為B00000000號相符,而本件受託檢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乃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其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當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被告前開各項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又查,被告於前開警詢時,固稱:「因我要舉發我姓胡的朋友,他有在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今天14時許在我的住處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3撥打110報案請警察來」云云,惟與卷附109年5月9日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楊健群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上所載略有不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接獲民眾張玟棋報稱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號有糾紛需警方協助,參毒偵卷第17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官究竟採信上揭何情,係其等職權之正當行使,且上述各情,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其報警並非案中所述處理糾紛,而是要抓毒販云云,亦無理由。
六、被告再稱請再檢驗一次乙節,惟其並無具體指出原先採證有何未妥之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且其嗣後所採之尿液,亦僅得檢驗其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回溯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之期間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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