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家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05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家維(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案件偵查,並以109年度聲觀字第305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為警查獲前,係因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疑似故障,聯繫被告前往幫忙,被告乃到場並在車輛後方彎腰檢視,正好有兩名員警共乘機車前來,並以被告形跡可疑欲予盤問,而突指車底地面有1包已拆封之咖啡包,被告否認為己所有,但警方堅稱被告是現行犯,要求帶回警局調查,被告不肯,在現場與員警僵持不下,被告為求自保錄影,短短幾秒即遭制止,警方僅以被告形跡可疑,於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相關物品,於客觀上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情況下,於翌日0時許迫使被告前至警局,並於同日3時10分許經警方強力要求下採尿。而員警所指在地上撿到的毒咖啡包,既非在被告身上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查獲,不能以此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所定不備令狀逕行採尿之依據。(二)又被告先前固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裁罰之紀錄,然警察機關依法於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依法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在不逾必要程度範圍內,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本案既非警方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不合於上開情形,員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強制被告到場採尿。(三)再被告於警詢筆錄雖稱自願接受尿液採驗,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6月21日凌晨,已是夜間,本案並無因夜間經逮捕到場而有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其他急迫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應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檢察官、法官許可,始得詢問之,且警方並未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告以得拒絕夜間詢問,僅一再催促被告早點做完筆錄、早點回去,被告也未明示同意,亦未見有檢察官或法官之許可,警方逕對被告進行除確認人別事項以外之詢問,其程序有所違法,被告於非經其明示同意之夜間詢問過程,所為同意採尿之陳述,即有瑕疵,不得作為據以採集尿液之合法依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初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109年6月21日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惟被告於109年6月21日3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目前最精確而幾不會有偽陽性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而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固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然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有於上揭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要無足採。從而,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不服原裁定而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一致供明:警方於109年6月20日23時5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福科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右下方地面起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1包,確為其所有,且係其打算要施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31、95頁),被告於偵訊時更供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伊所持有,並由伊丟在查獲現場車輛下方,伊對於警方採尿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警方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西屯派出查獲許家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1件(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則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係以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足可認定。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已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見偵卷第30頁),並於警詢時表明同意接受警方對其採尿檢驗(見偵卷第34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30、31、34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而於其抗告意旨改稱:警方在其查獲現場起獲之第二級毒品1包非其所有,且伊未明示同意夜間訊問,亦未同意採尿檢驗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提起抗告所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因已據被告於其抗告理由陳明其錄影之秒數甚短,則既非查獲過程之完整錄影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限,則其等於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並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事關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規範等語。是本案警方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依法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確可認有相當理由應對被告採尿取證,且依法本即得以違反被告之意思為之,以利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抗告意旨其中以伊未同意警方採尿而指陳警方對其採尿於法有違云云,容已屬對法律規定之未解,非為可採。況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已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故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詢問,並經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同意採尿檢驗,則警方對被告之採尿程序,於法自屬無違。被告前揭抗告內容其中指述警方違反規定夜間詢問,及據此經被告同意採尿之程序有所瑕疵,不得作為採集被告尿液之合法依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以一己片面自述而與卷證未符之警方查獲、逮捕、詢問等情節,及以與本案前提不同之定期採尿程序等情,爭執警方採尿之合法性,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