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鄭捷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13時15分許,騎乘381-E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影七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住居地址以為通知。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陳述後未依期限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金額更正為1,8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影七路交岔路口時,原告穿越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燈為黃燈,所以沒有停車而是緩速往前行駛,卻遭到在遠方的舉發機關警員誤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當下有向警員反應出示原告違規錄影資料,雙方堅持之下警員最後以拒簽為由處理。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9月7日13時15分許,駕駛381-EBF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影七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1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29160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1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322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原告雖主張「當下為黃燈過白線,所以沒有停下而慢速直行
,卻被遠方員警誤認為闖紅燈,當下也請求員警出示錄影資料」,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 蔡永霖 於107年09月07日12-14時執行巡邏勤務,騎警用機車沿鳳林四路北往南向巡邏,行經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前約80公尺,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一部重機車381-EBF號沿鳳林四路(南往北)直行,行經影七路口未等停紅燈闖越路口,職見狀立即開警報器攔停,並摯單取締並無不當。取締當時之密錄器內容因請調時已遺漏」。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見員警行經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前約80公尺,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時,始見原告由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另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員警 蔡展昌 (蔡永霖)係於鳳林四路往南行駛時,始見原告由鳳林四路往北行駛,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影片或相片為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107年10月27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整,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影七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警員親眼目睹而予攔停取締,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1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29160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1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322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有向警員反應出示原告違規錄影證據且當時穿越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為黃燈等語。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警員蔡永霖於107年09月07日12-14時執行巡邏勤務,騎警用機車沿鳳林四路北往南向巡邏,行經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前約80公尺,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一部重機車381-EBF號沿鳳林四路(南往北)直行,行經影七路口未等停紅燈闖越路口,職見狀立即開警報器攔停,並摯單取締並無不當。取締當時之密錄器內容因請調時已遺漏」(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警員事後因距事發時間過久,違規取證檔案已遺失而不能提出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因此,原告僅主張穿越路口時號誌燈為黃燈,卻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