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宋宸鏞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邀再抗告人及第三人 江語玲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擔任主辦兼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簽立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該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未如期償還借款本息,則已動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25日另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都會生活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37,41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上開借款。然都會生活公司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借款視為到期,伊得請求再抗告人償還都會生活公司所欠借款985,853,102元,為此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聯合授信合約書無法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都會生活公司,尚難認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然存在,然僅憑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清償明細,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又伊曾任都會生活公司之董事,都會生活公司從未逾期未繳本息,且都會生活公司108年7月至9月營業收入為184,378,000元,實無可能發生同年8月6日以後未償付數額不高之利息之事。原裁定就前述事由未詳加調查,有違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
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01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3至
109、125至135、179至267頁)。上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顯示:都會生活公司就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8年8月6日止,之後則未繳息等情(司拍卷第267頁),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證據形式審查,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且借款人都會生活公司自108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所提證據形式上未能證明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委無可採。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質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求予廢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942/10000││││一小段3076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942/10000││││一小段3076-1地號│││├──┼───┼────────────┼──────┼───────┤│3│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編號1土地│全部││││一小段34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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