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綸(原名鍾盛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志綸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0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鐘志綸因違反詐欺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鐘志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15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2/07/25(2次)│①102/07/26│││②102/07/26│②102/08/19│││③102/07/28(6次)││││④102/07/31(5次)││││⑤102/08/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65等號│字第65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4日│104年2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040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行完畢)│└─────────┴─────────────────────────────┘┌─────────┬──────────────┬──────────────┐│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①102/08/14│①104/04/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65等號│5350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4日│108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8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040│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6號│││號│(即109執緝1673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月(已執行完畢)││└─────────┴──────────────┴──────────────┘┌─────────┬──────────────┬──────────────┐│編號│5│6│├─────────┼──────────────┼──────────────┤│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04/23│104/04/23~104/04/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350等號│5350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6號(即109執緝1673號)│││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