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
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收受執行法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58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第6項載明扣押效力不及於扣押股票所生之股息、股利,抗告人並曾去電值班之書記官確認不論是執行前或執行後之股息、股利皆不得扣押無誤。然第三人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竟將抗告人因開發金、日月光、毛寶、中國人壽股票所生之股息、股利各5,966股、382股、60股、100股(下稱系爭股票)全數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原法院皆未查證逕行駁回異議,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執行命令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2項所示),以執行金額為限,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甚明。至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項所載「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各該扣押股票所生之股息、股利」等語,係指執行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債務人集保帳戶內已有之「全部股票」,嗣後才撥付進入集保帳戶之股息、股利不論是扣押前已發生或扣押後始發生者,皆非扣押效力所及之謂。本件第三人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於97年3月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隨即於97年3月4日具狀陳報於97年3月3日執行命令到達時扣得債務人(即抗告人)集保帳戶內毛寶股票60股、日月光股票382股、中國人壽100股、開發金股票14,996股,有檢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股票於扣押命令生效時,為屬已現實撥付至集保帳戶之股票,為執行效力所及無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扣押前已入帳之股息、股利云云,顯屬無據。㈡另,抗告人所指與值班書記官之對話,並未指明何人,自無法查證雙方對話之內容為何,究係該書記官解釋錯誤或抗告人誤解該書記官之意。且執行處之書記官係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執行事務,並無變更執行命令內容之權限,縱該書記官說明錯誤,亦無使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發生變更之可能,原裁定未予查證,難認有何違誤。綜上,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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