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3號聲請人甲○○
42號相對人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優先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各個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之,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7月31日簽發本票
5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369,069元,並至92年10月31日止陸續屆期。詎相對人不依約清償,聲請人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又本院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