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之女民國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在台中縣○○鎮○○路○段○○○號童綜合醫院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被告甲○○之女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之女實際上並非受胎自原告,乃係被告甲○○與不詳之案外人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女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之女確非受胎自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經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上記載:根據D3S1358、D13S317、D16S539、D2S1338、D18S51、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女之親子關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女並非受胎自原告(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女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