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表: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5日夜間11時許│94年1月4日下午2時32│││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94年度偵字第1675、54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實├──┼───────────┼───────────┤│審│判決│94年8月23日│95年5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確定│94年9月22日│96年7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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