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恐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95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88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67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67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7月9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期及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勞役折算標準│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2之罪原經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