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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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鳳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95年9月間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每1、2天即需施用1次等情,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曾於95年9月4日11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並以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自網路列印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另於同年9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河堤公園涼亭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海洛因,至多僅能於3、4日內驗出,被告於不到1個月內3度(上開2案及本案)遭查獲,足見其確實不斷施用毒品,其自白應堪採信。其被訴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本件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與上揭先繫屬於屏東地院後移轉管轄於本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6年3月7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章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