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水電工,平日以小貨車載運馬達、水電工具等,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客戶家中更換馬達,途經西安路141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搶進行車,適告訴人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乙○○,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碰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胸壁右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手擦傷、雙膝、右踝挫傷及擦傷、臉部右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