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6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6400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8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三、相對人等持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已到期利息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違約金雜費計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零元等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杰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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