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欠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期清償,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1,828元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原任職於大陸之鴻權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債權銀行所開出之還款條件為分150期、利率為3.88%,並表示如果不答應即為協商失敗,以後就無法再協商,當時因抗告人在大陸,用不著太多開銷,而且每月繳完款後還有剩餘3千元左右,所以答應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96年4月間抗告人在大陸換工作,薪水比之前任職公司高,月薪約為4萬5千元,然而在96年12月底抗告人被調回臺灣公司,薪水只剩3萬1千元,在臺灣要租房子及飲食費用等,抗告人實在無力負擔,一直苦撐直到97年6月才毀諾。抗告人資力之明顯變化並非抗告人先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所得預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於不得已毀諾後,仍展現最大誠意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尋求轉寰,詎該行強硬表示須抗告人先繳清前期不足之半期協議分期款及當期款始願與抗告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致抗告人不得已乃向法院聲請更生。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求予以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8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50期,按月繳納31,828元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繳付至97年7月份而毀諾,此有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均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各一件在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未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其協商後因調職回臺灣,每月月薪僅為3萬1千元,不足以履行協商約定之還款條件等語。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而本件抗告人前雖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其既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情形,再經中國信託銀行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協商完成,並同意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償還方法,抗告人按月分72期、利率0%,每月還款總額1萬5千元由各債權銀行依比例受償。是以,抗告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其既已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獲行調整清償方案,抗告人即難謂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更生聲請期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議,堪認依其個別協議結果,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及收入於供其所需之餘,尚可清償債務,即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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