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1日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8月1日判決確定後,係於96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95年2月8日為投保時法律行為即已成立,民法第
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任,故再審原告自有期待權。
㈡再審原告若於等待期限內因癌症死亡,依契約並無法向再審
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本件再審原告雖於95年2月9日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然醫師無法確定是否罹患舌癌,此時條件並未成立,且癌症是以切片檢查為準,雙方契約就此亦有約定,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18日切片檢查始確定罹患癌症,此時條件即成立。換言之,再審原告依約超過等待期限,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再審被告即應賠償再審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並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無涉。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以為說明,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徐奇川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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