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坑內巷六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未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坑內巷六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坑內巷六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同住上址,未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高仲謙 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一七三八七六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