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訴字第2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86-GT號號曳引車拖曳牌照號碼29-LF號子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足以妨害機、慢車通行之上開路口,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年月14日5時15分許, 江昆芳 騎乘騎乘牌照號碼VPS-568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良,而撞擊前開牌照號碼29-LF號子車之後方保險桿,致江昆芳顱腔破裂,而當場死亡。甲○○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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