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現已更換為九五三五─WE號),沿南投縣○○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與墩煌路路口,欲左轉敦煌路往臺中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六十三公里(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林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父乙○○,○○○鎮○○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口時,丙○○竟未事先駛入芬草路內側車道,在未遵守左轉號誌指示下,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因而撞擊林素貞之重型機車,致林素貞及乙○○人、車倒地,林素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八時一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林素貞之子甲○○、乙○○告訴,暨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貞之子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
害人乙○○及證人 劉忠郎 (即林素貞之夫)分別於偵訊中證述被害人林素貞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八張等在卷可稽。
㈣被害人林素貞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並有相驗照片共三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七頁);被害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㈤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於上開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被害人林素貞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林素貞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行駛不當;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行標線指示車道(由直行之外側車道)左轉不當且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七三三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素貞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而疏未注意及此,亦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
㈥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素貞之死亡及被害
人乙○○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素貞死亡及被害人乙○
○受傷,為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素行尚佳,然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並自外側車道逕行左彎,未注意直行車輛等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林素貞死亡及乙○○身體受傷,造成其家屬莫大之傷痛,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林素貞之家屬及乙○○達成民事和解,未為任何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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