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乙○○所犯上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另於九十三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玉映巷二一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