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編號第六B0八00三六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