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
丙○○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騏 律師
邱美玲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就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土地,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新台幣壹萬叁仟零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坐落如附表九所示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建物內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元。
被告應就附表十所示土地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就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土地,分別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就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土地,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壹萬叁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部分原告就屆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陸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部分原告就屆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苗栗縣西山段二二五之十七、二二五之十八、二三四及二三五之四地號如附件所示實測圖,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四、五、六項(見九十二年度重訴第一四號卷一第五頁),減縮後如附表一第四項聲明所示;另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三項(見同上卷㈠第七頁),依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五建號實際占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後如附表一第十一項聲明所示,實際位置以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簿為準,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就特定請求標的而減縮其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聲請告知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參加訴訟,本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院月民和九十二重訴一四字第一四九八○號通知書送達第一商銀為訴訟告知(見卷㈡第四二頁),嗣第一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雖原告主張第一商銀將原被告兩造並列為參加被告,惟所陳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仍否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主參加訴訟係以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另為請求之要件不符,且第一商銀業變更以從參加方式進行本件訴訟(見同上卷㈠第一八七頁),又第一商銀係以被告對原告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形式上即足強化第一商銀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清償之擔保,則第一商銀顯有因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結果而生形式上無以強化被告上開債權清償擔保之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甲、就被告部分: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主張:
1訴外人 王文貴 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四、第二三五之四、
第二二五之十七及第二二五之十八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規定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法既屬無效,原告爰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原因如下:
⑴系爭土地A原為訴外人王文貴所有,嗣因贈與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王世權王賢 焜、 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 等人共有,而王文貴係被告(更名前為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並任董事長職務,王文貴曾分別於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A其中第二三四、第二三五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中第二二五之十七、第二二五之十八地號二筆土地,各無償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予被告。嗣王文貴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暨被告將上開地上權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以利被告向參加人貸款融資取得公司經營資金。是王文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其目的純係為加強擔保借款債權,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利被告取得參加人銀行貸款,並非在於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A,是本件訴外人王文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A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其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創設非以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而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應屬無效。
⑵又被告與王文貴就系爭土地A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法律行為,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文貴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其自己所為,則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之法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屬於絕對無效,且王文貴於知悉設定系爭土地A地上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自己代理行為後,即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撤回其就系爭土地A所為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而生自始無效之結果,縱被告嗣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無礙上開自己代理行為應屬無效之結果。
2縱認王文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A所為設定地上權有效。原告仍得爰引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基於下述理由,以訴請求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之方式,變更原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並以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之決定為基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⑴王文貴將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係因被告乃屬由原告家族掌握經營權之
家族企業,為期被告營業用地取得、融通資金以利發展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A高雄縣路竹鄉及公司股票上市,被告公司之股東由原來之原告七位家族成員,變更為目前約二萬二千九百十八位股東,原告家族成員對被告公司之持股率降至百分之三三點四八七,且王文貴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喪失被告董事長職務及經營權等經營環境之變更。況系爭土地A於四十餘年前設定地上權時仍未盡開發,現則位於苗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鄰住○區○○○路寬三十公尺之內環道路大部份亦已通車,交通動線順暢便利,且系爭土地A原臨之巷道,已拓寬為二十公尺道路。綜觀上開事證,上開地上權設定後,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社經環境變更及市場發展需要等事由,情事顯有變更。
⑵復台灣五十年代企業經營結構,多屬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合一,家族企業經營者
常將個人財產充作公司資產,以取得資金或藉以減省成本。則前述被告遷廠、公司股票上市、原告家族於被告持股比例降低及喪失經營權等經營環境情況之變更,均發生於上開地上權設定後,此等法律行為後客觀事實之變化,非上開地上權⑶再系爭土地自被告營業處所遷移高雄縣路竹鄉時起即荒置迄今,嗣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經原台灣省建設廳以建一字第六四九八六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在案,且由被告自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所提供之重大訊息說明:「因本公司(即被告)早已不用苗栗土地及其地上物,故本案對本公司營運毫無影響」,均足證被告不再使用系爭土地A及其上地上物,如任上開地上權繼續存在,被告非但無從發揮系爭土地A設定上開地上權以供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反令原告承受所有權行使限制之不利益,此即有失公平。甚且,王文貴已非被告經營者,且系爭土地A共有人王世權、王 賢焜 原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職,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故遭被告解職,目前失業中,卻須繼續承擔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元之共同背書擔保責任,就此亦顯然有失公平。是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繼續存在僅令原告單方承受不利益,並使系爭土地徹底成為荒地,就系爭地上權關係之雙方當事人而言,權利就此亦顯已失衡。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之主張:
1王文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A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法律行為,依法無效或應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二三四、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系爭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第二二○建號之建物,以及坐落於系爭二二五之十七、二二五之十八、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第二五三建號之建物(下統稱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A。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A騰空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四項。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之期間,被告每月各應給付之金額,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九十一年期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十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各筆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每月四十五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損害金額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部分之主張:
1本件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一及二三五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B)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權、 王賢焜 、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等人所共有,就系爭土地B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詎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B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六項。
2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每月各應給付之金額,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九十一年期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十及被告佔用面積計算,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B,應給付每月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如附表四所示計算之損害金額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
㈣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八項、第九項部分之主張:
1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五、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及二二五之六二
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等人所共有,就系爭土地C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詎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C。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C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八項。
2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每月各應給付之損害金額,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九十一年期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十及被告占用面積計算,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C,應給付每月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如附表五所示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九項所示。
㈤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十項、第十一項部分之主張:
1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建
號之建物(下稱第二五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建物平面圖即建物登記簿,見同上卷㈠第一七八頁),原屬被繼承人 王寶妹王寶鳳 共有,嗣由原告及王賢火分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寶妹、王寶鳳應有部分。就第二五號建物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建物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詎被告卻無權占有第二五號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第二五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十項。
2又被告無權占有第二五號建物,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因而無法就第二五號建物為
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王賢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額,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九十一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就其占有第二五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及該建物座落之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應給付每月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如附表六所示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
㈥縱認原告所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A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拆除其上建物返還土
地、返還系爭土地B、返還系爭土地C及第二五號建物等各項請求無理由,惟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基於下述理由,請求判命被告就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分別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A、B、C之其餘共有人租金亦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七、九項所示;併就其占有使用第二五號建物之行為,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租金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
1關於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因被告與王文貴間就系爭土地A分別所為地上
權之設定,迄今已長達四十一年之久,且因其時任被告經營者職務,為期被告公司發展,始將系爭土地A供被告工廠用地以及無償設定地上權與被告。今系爭土地A價值、利用情形、廠區位置即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等客觀情狀,顯已變更如前述,非設定系爭土地A地上權當時得預料,如仍任令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之行為,自原告本件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之期間,依占用面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租金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至於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零一十六元,計算式、金額同前㈡1所示,詳細計算式並參附表三。
2關於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縱認被告長期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B係屬有權
占用,惟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B並未支付對價,亦妨礙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B之權能,亦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B之行為,自原告本件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占用系爭土地B之期間,依占用面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租金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至於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金額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金額同前㈢2所示(詳細計算式並參附表四)。
3關於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九項部分:縱認被告長期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C係屬有權
占用,惟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C並未支付對價,亦妨礙原告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C之權能,亦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判決命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C之行為,自原告本件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占用系爭土地C之期間,依占用面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租金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至於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金額為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金額同前㈣2所示,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五。
4關於附表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部分:縱認被告長期占有並使用第二五號建物係屬
有權占用,惟查被告使用第二五號建物未支付對價,亦妨礙原告使用及收益第二五號建物之權能,亦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本件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占用第二五號建物之期間,依其占用面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租金予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至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五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金額同前㈤2所示,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六。
乙、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部份:原告前揭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請求,參加人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受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乙節,為無理由。蓋如第三人明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即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具公示效力規定之保護。參加人於參加訴訟起訴狀中即自承:「至於被告惠勝公司為強化其廠房建物就系爭土地A之合法權源,便於向原告(即第一銀行)貸款,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文貴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相當符合社會常情。」是系爭土地A地上權之存在僅為使抵押權人即參加人之債權獲得雙重之擔保,兩造間無成立地上權之意思,為參加人所明知。況兩造間訂立以增加債務清償之地上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應屬無效如前述,則參加人明知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行為,仍以之作為抵押權擔保之標的,非屬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受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四、被告則以:㈠雖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文貴間就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其真正目的僅為加
強被告對參加人借款債權之擔保,以利被告取得貸款,非以使用土地為目的而為通謀意思表示,且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地上權設定無效,而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A乙節。惟原告非當時地上權設定之當事人,其以第三人地位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且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地上物存續後始設定地上權者,尚無不可,無地上物之存在,亦無礙地上權之成立,地上物縱滅失,地上權仍不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原使用目的使用土地,是原告以被告及王文貴間地上權成立時地上建築物第二五三號既已存在(即占有第二二五之十七、第二二五之十八、第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即論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有誤認。且王文貴縱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效力僅屬無權代理,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是被告承認王文貴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王文貴自己所為上揭地上權設定行為(見同上卷㈠第二二四頁),則縱有表見代理,亦經被告本人之追認而溯及生效。
㈡被告財產之所有權屬全體股東,與經營權誰屬應予以分離,法定代理人之更易無
礙法人格之存續,不因法定代理人喪失經營權,即認有情事變更。且被告公司自六十三年間遷廠高雄縣至九十一年七月王文貴喪失經營權前,歷三十餘年,均由王文貴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均不主張廠區遷移對地上權之存在係情事變更應塗銷地上權登記,故不得僅因時間相隔久遠,即認定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被告於六十三年遷廠後,王文貴更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將系爭土地A中第二二五之十七地號、二二五之十八地號二筆土地,再行設定地上權抵押與參加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則王文貴於原告主張遷廠符合情勢變更後一年,再行設定地上權持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則王文貴恐有詐欺參加人之嫌。
㈢縱上,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欠缺依據如前述,則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
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訴請拆除系爭土地A上之建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失其附麗,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土地B、C部分,則屬於空地且非坐落被告廠房圍牆之內,被告願意拋棄占有,原告隨時可以自由使用,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等語置辯。
五、參加人則以:㈠地上權係以土地之使用價值為本質,是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地上
物存在之後,故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之存在,亦無礙地上權之成立,故如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土地A上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較諸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或有建物登記在先而地上權設定在後者,或有二者同日先後登記完畢,則原告執部分建物早於地上權之設定而存在,以推論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純係為加強擔保,即非可採。且被告為強化對參加人借款債權之擔保,由被告向原土地所有人即王文貴設定地上權後,復執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相當符合社會常情。至被告與王文貴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地上權,非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參加人得知悉,是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參加人,進而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另參加人既屬善意第三人,復依土地法完成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則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即非有理由。
㈡王文貴於上開地上權設定期間,任職被告董事長職,係屬民法之代表人非代理人
,即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將其所有之二四、二二○、二五三建號(見同上卷㈠一二七-一三二頁)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參加人借款,及先置作業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A之地上權登記等,其時任董事長之王文貴應已獲得被告充分授權辦理,方符事理。是原告主張王文貴未得被告同意,將原為王文貴所有之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與被告之代理行為無效,容有誤會。退步言之,被告取得地上權應屬單方無償取得權利之行為,非負擔義務之行為,故縱王文貴未取得被告許可即以被告代表人身分設定地上權登記,其行為並不當然無效。
㈢又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實測圖所示,標示B、C、D、E區塊內所
有地上物,為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建,屬從屬建築物,應為第二0建號、第二二0建號、第二五三建號等主要建築物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拆除乙節,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A現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等人共
有,惟原所有權人王文貴曾將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並以王文貴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之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再約明由被告之董監事連保條款,以加強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前曾積欠參加人二億三千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零二元未償,其中借款金額在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九百七十萬元內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嗣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即遷廠高雄縣,現未使用系爭土地A。
㈡系爭土地B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等人所共
有,就系爭土地B部分,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屬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C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等人所共有,就系爭土地C部分,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屬無權占有。
㈣第二五號建物,原係被繼承人王寶妹、王寶鳳共有,現原告及王賢火因繼承分別
取得上開被繼承人等之應有部分,就第二五號建物被告與原告、王賢火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屬無權占有。
七、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㈠被告與王文貴就系爭土地A所為之地上權設定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屬無效?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王文貴發起成立被告即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設立,於設定上開地上權時,其任被告董事長之職,即係公司法上法定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對外即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對內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且被告設立之初尚屬台灣早期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緊密結合之家族企業,以董事家族成員之自有財產擴充公司經營規模,為經營上常態,是王文貴代表被告公司與其設定如本件之地上權,並執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屬王文貴家族成員,又立於被告經營者地位執行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且屬單一意思決定主體下之經營策略行為,形式上尚無強予區分表意人、相對人以爰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規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係以法律主體間利害關係衝突為立論前提,與本件前述說明權利主體間法律關係有別。
2本件被告向參加人借款時,既有約明「董監事連保條款」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設定上述地上權之同時,除王文貴職被告董事長職務,其同任被告監察人職者亦為原告之家族成員,均有所知悉。是公司董監事均為股東,監察人實際上亦多為董事親友,於公司貸款實務上,為期借款債務之清償,類多要求董監事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所謂「董監事連保條款」,實務上依私法自治承認其有效性,並兼以物保制度擔保債務清償,如此貸款公司之董監事對公司是否提供物上擔保,類多知之已詳外,甚且同意借款策略之執行,足認並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果認本件地上權設定後並設定權利抵押權與參加人、另輔以董監事連保條款者,以擔保被告對參加人借款債務清償者,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勢將紊亂公司貸款實務上之交易秩序,恐難期貸款銀行融通資金供貸款公司發展企業目的之達成。
3又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地上物存續後始設定地上權者,尚無不可
,無地上物之存在,亦無礙地上權之成立,地上物縱滅失,地上權仍不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原使用目的使用土地。是原告執上開系爭土地A中第二二五之十七地號、第二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與設定予參加人抵押權成立時點同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送件登記,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見同上卷㈠第九五頁),及其上建物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既已存在,竟遲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行設定地上權等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王文貴與被告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參加人之立場無從知悉,蓋參加人僅需要求被告於系爭土地A第
二四、二二○、二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A之合法權源為以足,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為惡意。基此,原告前述主張地上權設定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創設物權法上所無之以擔保為目的之地上權,應屬無效尚不足取。
㈡被告與王文貴間就系爭土地A所為之地上權設定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
條所定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1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不論於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均有適用,王文貴代理被告設定
地上權,則屬於法定代理之一種,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分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八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判可資參酌。是原告前開被告與王文貴於系爭土地A所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由王文貴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被告與自己所為,是上開地上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之主張,與上述說明即有未符,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
2再者,原告於設定上開地上權時,即有董監連保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董監事
對上開地上權設定後並設定抵押權向參加人借款,以取得被告經營資金,是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經營者地位之原告家族成員(即王文貴為被告之董事長,王世權為被告之監察人),對上開被告公司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均為被告公司上開經營政策之實質經辦人,上開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行為,即應董監連保條款之約定,而足堪認被告已於當時即同意原告前手即王文貴自己代理之情形,另審酌設定前開地上權迄今多年被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無須另提供財產供第一商銀擔保之利益,故被告上開默示之同意,與常情不無相違,王文貴即不得對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為撤回,則原告主張其前手王文貴已撤回上開抵押權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勢變
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基於衡平之原則,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要件者有三:⑴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因不可歸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勢變更;⑵非當時所得預料;⑶依照原有約定之效果履行顯有失公平。茲原告既主張本件應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前揭主張遷廠、釋股及股東成員擴增、系爭土地A週邊之經濟發展、王文
貴喪失對被告公司經營等情,已符合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等情,然公司經營者之變更,無影響被告公司法人格之存續,王文貴發起被告公司時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設立,基於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權分離原則觀之,王文貴是否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地位,不影響王文貴基於公司股東所應有之權益,況董事為公司法上法定機關,對外代表公司,董事職務之更易,事屬常有,不得因喪失董事職務,即謂有情勢變更情勢。況自被告公司六十三年間完成廠遷起至九十一年間王文貴喪失經營權,近三十年期間,並無積極主張被告廠遷屬情勢變更,而塗銷地上權,更於六十三年完成廠遷後,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復將系爭土地A中第二二五之十七地號、第二二五之十八地號二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之地上權予被告公司後,持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客觀上難認遷廠已合乎情勢變更之情事。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原告得繼受其前手即王文貴與被告間地上權設定契約,惟至九十一年間王文貴喪失經營權止,期間共有六年,原告亦遲未主張情勢變更,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是原告以其家族成員在被告公司人事上之變異而主張情勢變更,亦不足採。
3再者,原告前手即王文貴於六十三年完成廠遷後,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復將
系爭土地A中第二二五之十七地號、第二二五之十八地號二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之地上權予被告公司後,持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以觀,被告完成遷廠在先,設定抵押權在後,是原告主張非設定抵押權當時所得預料,容有誤認。末則,王文貴將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後,又將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被告於系爭土地A上之地上權及坐落第二四、二二○、二五三建號(不包括第二五建號,詳如後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貸得相當款項,關於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現被告未清償完竣,如從原告之議於清償抵押權貸款前塗銷地上權,對抵押權人(參加人)亦有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B返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損害金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B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所共有,而被告亦未主張其就系爭土地B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B(見同上卷㈡第一六頁)。從而,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B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分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B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申報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B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同上卷㈠第一五三頁),是其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四十元(8300×80%=6640),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B面積各為第二三五之一地號計一千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第二三五之三地號計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都市計劃工業區,鄰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㈡第三五至三七頁履勘筆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
3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影本送達(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見同上卷
㈠第一八五頁)之翌日即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B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占有者為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取得占有固以占有該物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以觀,然占有之拋棄者,同屬單獨意思表示行為,僅占有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占有人喪失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又系爭土地B並未在被告之廠區圍牆之內(西山段第二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屬於空地,詳如附圖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自由取回使用,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B,並拋棄占有復主張原告受領遲延即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同上卷㈡第十六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即喪失對系爭土地B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即回隨時使用收益之狀態。基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C返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損害金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C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C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同上卷㈠第一五三頁),是其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為八千元(10000×80%=8000),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C面積各為第二三五之五地號計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第二三五之六地號計四十八平方公尺、第二三五之七地號計六十七平方公尺、第二二五之六二地號計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周圍使用現況均同前述,仍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
3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影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C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占有者為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取得及喪失已如前述,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C,並拋棄占有復主張原告受領遲延即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同上卷㈡第十六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即喪失對系爭土地C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即回復隨時使用收益之狀態。基此,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第二五建號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王賢火,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損害金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1坐落系爭土地A中第二三五之四地號上第二五建號建築物(見同上卷㈠第一七八
頁,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同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簿為準),原為被繼承人王寶妹、王寶鳳所共有,現為原告與訴外人王賢火因繼承而取得共有,而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第二五建號建築物之占有正當權源,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第二五建號之建築物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王賢火全體,為有理由。
2被告既無權占有第二五建號建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不當得利之說明,自可認
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第二五號建物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第二五建號坐落之第二三五之四地號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有土地登記簿可詳(見同上卷㈠第一百三十七頁),是其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為6640元(8300×80%=6640),而被告所占用第二五建號坐落第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五千八百二十平方公尺,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都市計劃工業區,鄰住○區○○○路寬三十公尺之內環道路均已通車,交通動線順暢便利,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基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金額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勢變更原則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B、C及第二五建號建物之行為,分別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A、B、C及第二五建號之其餘共有人各依其占用面積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每月租金,是否有理由?1按誠信原則被認為係民法甚至所有法律之帝王條款,而法律之適用並不得背離具
體社會生活條件,否則將失其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即難穩定。故解釋上必須法典所構成之法律邏輯體系發生欠缺後,並無任何法律得以依循,而其結果仍有不公平時,始得適用誠信原則,否則將破壞法律安定性,而情事變更原則係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具體事件適用法則。查:系爭土地A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均屬無償使用,且未定有存續期間,而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尚有建物第二四、二五二、五三號供被告無償使用。另審酌系爭土地A部分現已變更成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及周圍土地使用情形,已如前述,若再由任被告可無限期無償使用,已有失衡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調整租金為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原告應有部分僅有八分之一,故認以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與前述地上權塗銷部分因涉及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即第一商銀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2本件系爭土地B、C部分及第二五號建物,屬無權占有,被告就B、C部分已如
前述拋棄占有,而二五建號建物亦已命被告騰空返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各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無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調整租金。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聲明事項│├───┼───────────────────────────────────────────┤│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為建,面積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苗│││立地所字第二五九二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地目為建,面積五千八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苗栗地所字第二五九三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二五之十七地號及二二五之十八地號,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三│尺及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均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苗栗地所字第依六四地號│││所設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二五之十八、二三四及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苗栗縣苗栗市西││四│山段二四、二二0及二五三建號之建物及附圖一所示B、C、D、E區塊內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四、二三五之四、二二五之十七││五│及二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每月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零一十六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及│││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六│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一及二三五之三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一及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七│之日止,給付按每月新台幣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八│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五、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及二二五之六二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被告應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五、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九│及二二五之六二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一○│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五之四地號之土地上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十五建號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王賢火。│├───┼───────────────────────────────────────────┤│一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苗栗縣苗栗市○○段二十五建號之建物之日止,給付按│││每月新台幣五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及王賢火。│├───┼───────────────────────────────────────────┤│一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第四項至第十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系爭土地A之地上權登記謄本。
┌───┬───────┬──────────────────────────────────────┐│編號│地號│登記事項內容│├───┼───────┼──────────────────────────────────────┤││苗栗縣苗栗市西│登記次序:壹│││山段第二三四地│權利種類:地上權│││號│收件年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苗栗地所字第三0一五號││││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權利人: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空白││1││存續期間:無限期││││清償日期:空白││││利息或地租: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證明書字號:苗栗地所字第二五九二號│├───┼───────┼──────────────────────────────────────┤││苗栗縣苗栗市西│登記次序:壹│││山段第二三五之│權利種類:地上權│││四地號│收件年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苗栗地所字第三0一五號││││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權利人: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2││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清償日期:空白││││利息或地租: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證明書字號:苗栗地所字第二五九三號│├───┼───────┼──────────────────────────────────────┤││苗栗縣苗栗市西│登記次序:壹│││山段第二二五之│權利種類:地上權│││一七地號│收件年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九九八號││││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權利人: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空白││││利息或地租: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證明書字號:苗栗地所字第一六四號││3├───────┼──────────────────────────────────────┤││苗栗縣苗栗市西│登記次序:壹│││山段第二二五之│權利種類:地上權│││一八地號│收件年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九九八號││││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權利人: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空白││││利息或地租: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證明書字號:苗栗地所字第一六四號│└───┴───────┴──────────────────────────────────────┘附表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之計算。
┌──────────────────────────────────────────────────┐│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四地號、第二三五之四地號、第二二五之一七地號、第二二五之一八地號月租金之計算│├───┬──────────────────────────────────────────────┤│地號│月租金(單位新台幣/元)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租金率÷12(月)│├───┼──────────────────────────────────────────────┤│234│572×8300×10%÷12=39563│├───┼──────────────────────────────────────────────┤│235-4│5820×8300×10%÷12=402550│├───┼──────────────────────────────────────────────┤│225-17│17×8300×10%÷12=1176│├───┼──────────────────────────────────────────────┤│225-18│184×8300×10%÷12=12727│├───┴──────────────────────────────────────────────┤│總計:39563+402550+1176+12727=456016│└──────────────────────────────────────────────────┘附表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聲明第七項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之計算。
┌──────────────────────────────────────────────────┐│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五之一地號、第二三五之三地號月租金之計算│├───┬──────────────────────────────────────────────┤│地號│月租金(單位新台幣/元)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租金率÷12(月)│├───┼──────────────────────────────────────────────┤│235-1│1855×8300×10%÷12=128304│├───┼──────────────────────────────────────────────┤│235-3│847×8300×10%÷12=58584│├───┴──────────────────────────────────────────────┤│總計:128304+58584=456016│└──────────────────────────────────────────────────┘附表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九項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之計算。
┌──────────────────────────────────────────────────┐│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五之五地號、第二三五之六地號、第二三五之七地號、第二二五之六二地號月租金計算│├───┬──────────────────────────────────────────────┤│地號│月租金(單位新台幣/元)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租金率÷12(月)│├───┼──────────────────────────────────────────────┤│235-5│413×10000×10%÷12=34417│├───┼──────────────────────────────────────────────┤│235-6│48×10000×10%÷12=4000│├───┼──────────────────────────────────────────────┤│235-7│67×10000×10%÷12=5583│├───┼──────────────────────────────────────────────┤│225-62│15×10000×10%÷12=1250│├───┴──────────────────────────────────────────────┤│總計:34417+4000+5583+1250=45250│└──────────────────────────────────────────────────┘附表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之計算。
┌──────────────────────────────────────────────────┐│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五之四地號上之第二五號建築物月租金計算│├─────┬────────────────────────────────────────────┤│坐落地號│月租金(單位新台幣/元)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租金率÷12(月)│├─────┼────────────────────────────────────────────┤│235-4│71×8300×10%÷12=4910│├─────┴────────────────────────────────────────────┤│第25號建築物課稅現值為100200元,每月租金為100200÷12×10%=835元│├──────────────────────────────────────────────────┤│土地及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合計為4910.8+835=5745.8│└──────────────────────────────────────────────────┘附表七: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得請求期間三個月二十一日,計一一○日;以下均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五之一地號、第二三五之三地號租金之計算│├───┬──────────────────────────────────────────────┤│地號│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租金率÷365(日)×110(得請求期間)×1/8│├───┼──────────────────────────────────────────────┤│235-1│1855×6400(8300×80%=6400)×8%÷365×110=296963│├───┼──────────────────────────────────────────────┤│235-3│847×6400(8300×80%=6400)×8%÷365×110=135594│├───┴──────────────────────────────────────────────┤│總計:【296963+135594=429857】×1/8(原告之應有部分)=53732│└──────────────────────────────────────────────────┘附表八: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C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得請求期間三個月二十一日,計一一○日;以下均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五之五、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二二五之六二地號租金之計算│├───┬──────────────────────────────────────────────┤│地號│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租金率÷365(日)×110(得請求期間)×1/8│├───┼──────────────────────────────────────────────┤│235-5│413×8000(10000×80%=8000)×8%÷365×110=79658│├───┼──────────────────────────────────────────────┤│235-6│48×8000(10000×80%=8000)×8%÷365×110=9258│├───┼──────────────────────────────────────────────┤│235-7│67×8000(10000×80%=8000)×8%÷365×110=12923│├───┼──────────────────────────────────────────────┤│225-62│15×8000(10000×80%=8000)×8%÷365×110=2893│├───┴──────────────────────────────────────────────┤│總計:【79658+9258+12923+2893=104732】×1/8(原告之應有部分)=13092│└──────────────────────────────────────────────────┘附表九: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第二十五建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以下均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三之四地號上之第二五號建築物之月租金計算│├───┬──────────────────────────────────────────────┤│地號│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租金率÷12(月)│├───┼──────────────────────────────────────────────┤│235-4│71×6400(8300×80%=6400)×8%÷12=3143│├───┴──────────────────────────────────────────────┤│第二十五建號建築物課稅現值為12000元(含營業部分39000+住家部分61200),其每月租金為:100200÷12×││8%=668│├──────────────────────────────────────────────────┤│總計:【3143+668=3811】×1/2(原告之應有部分)=1906│└──────────────────────────────────────────────────┘附表十:系爭土地A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調整每月租金之計算:
┌──────────────────────────────────────────────────┐│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五之五、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二二五之六二地號租金之計算│├───┬──────────────────────────────────────────────┤│地號│計算公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租金率÷12(月)×1/8│├───┼──────────────────────────────────────────────┤│234│572×6640(8300×80%=6640)×8%÷12=25321│├───┼──────────────────────────────────────────────┤│235-4│5820×6640(8300×80%=6640)×8%÷12=257632│├───┼──────────────────────────────────────────────┤│225-17│17×6640(8300×80%=6640)×8%÷12=753│├───┼──────────────────────────────────────────────┤│225-18│184×6640(8300×80%=6640)×8%÷12=8145│├───┴──────────────────────────────────────────────┤│總計:【25321+257632+753+8145=291851】×1/8(原告之應有部分)=36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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