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四日釋放。其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二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尚志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四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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