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舊識,嗣被告與他人結婚,原告則與訴外人 汪廣玉 結婚。緣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被告找到原告,直向原告示好,並打電話來原告家中吵鬧,影響原告之婚姻生活,致原告與汪廣玉之婚姻因此不保,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離婚。原告與汪廣玉離婚之後,被告竟以原告不諳法律,有可趁之機,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由被告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原告自被告兒媳婦處得悉已遭被告休妻(實際上亦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單方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由於兩造當時感情已不佳,而原告又不懂法律,認為既已被離婚,乃返回前夫汪廣玉家,並與汪廣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法院公證結婚。是兩造之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本件證書辦理登記,兩造之婚姻自不成立,又此涉及原告與汪廣玉之婚姻是否合法,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結婚,惟當日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高雄縣
○○鎮○○路○○巷○號」舉行結婚儀式,而是兩個證人及兩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後,就辦理宴客,宴客之後才去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而兩造結婚宴客之日期在七十九年間某日中午,地點在高雄縣○○鎮○○路之美豐飯店,當時公開宴客三桌,但沒有發喜貼及收禮金,也沒有照相,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 陳旺振 、 宋順金 、 廖阿對 都有參加喜宴。
㈡原告係因貪圖訴外人汪廣玉每年可領取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退職金,所以才與汪廣
玉結婚。而原告因與汪廣玉結婚觸犯重婚之罪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益證兩造之婚姻有效。
㈢而原告所主張兩造已經離婚,更屬不實,蓋原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
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偽造文書確定,是該離婚協議無效,兩造婚姻仍合法存續中。
㈣且如果原告不承認兩造有婚姻關係,為何原告以家長身分參加被告兒子的婚禮,
與被告家人合照全家福照片。如果兩造並非夫妻,為何原告會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簽寫離婚協議書,而如果真如原告所言,兩造結婚、離婚之時原告未到場,為何美濃戶政事務所可以讓被告一人單獨辦理登記?亦不合常情,是被告主張不實。兩造結婚十幾年來,原告從未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卻在受到重婚罪起訴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僅在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四八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故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
㈡經查,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辦妥結婚
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而依上述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已有記且可能影響原告與訴外人汪廣玉婚姻之效力,則可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
本各一件為證。而觀諸上述結婚證書之記載,兩造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結婚,主婚人為宋順金、廖阿對,介紹人為陳旺振,證婚人為 賴松永 。然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宋廖阿對 到庭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有無意見?)名字、印章都不是我所寫的及我蓋的印章,我是第一次看到結婚證書,而且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有結婚,我也沒有去喝他們的喜酒,他們根本就沒有結婚。」、「(問:有無前去中正路美豐飯店?)從來沒有去過。」、「(兩造結婚有無宴客或公開儀式?)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沒有在上揭民族路十六巷一號有結婚儀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被告表示兩造結婚宴客沒有照片、喜帖、禮金簿,證婚人賴松永已經過世,也不再提出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經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婚姻曾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乃婚姻之法定成立要件
,已如前述,且該法定要件之欠缺實無從以他法加以補正,是原告縱事實上與被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以家長身分參加被告兒子的婚禮並合照全家福照片,甚至與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等情,亦無從補正上述法定條件之欠缺,是被告辯稱兩造共同生活十餘年、曾合照全家福且兩造偽造離婚協議書,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六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刑,是離婚無效云云,核與本件婚姻法定成立要件無影響,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已觸犯重婚罪嫌,並提出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五九○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而該刑事案件依結婚推翻,已如前述,況婚姻是否合法成立本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自難以刑事案件之認定據為兩造婚姻成立之佐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則參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亦即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