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兼右二共同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丙○○或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自上開時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及八點九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均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及0點四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金額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五月十二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二筆借款應視為均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前曾向原告請求先償還二百萬元,惟遭原告拒絕,今伊願付清所有遲延之利息,但要求依原貸款條件分期清償等語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未按期清償本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五月十二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全部一次清償,原告於此亦未同意被告得一部或緩期清償,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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