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職員,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工作。緣乙○○(另由本院審理中)透過傳單與自稱為「廖代書」之丁○○取得聯繫後,由丁○○偽造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證書、長庚醫院在職證明、長庚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民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下稱扣繳憑單)後,並由丁○○填寫貸款申請書,表明乙○○為醫師,再由被告甲○持前開申請書、不實文件至大眾銀行交予該行承辦襄理丙○○申辦貸款,以此詐術使大眾銀行徵信、授信人員不疑有詐,誤認乙○○具醫師身分,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旋丙○○乃通知被告輾轉通知乙○○前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被告、乙○○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大眾銀行,當丙○○稱呼乙○○為呂醫師時,乙○○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書立借據,致大眾銀行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乙○○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嗣被告、丁○○、乙○○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填寫不實要保書,表明乙○○為醫師,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詐取保險傭金,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乙○○及另案貸款人 蘇清號 之保險要保書上,保險業務員之簽章係「甲○」;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陳:乙○○及蘇清號之貸款案係甲○介紹、招攬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㈡第一八二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以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要保書之「業務員簽章」欄係其簽名,而蘇清號要保書之「業務員簽章」欄則非其簽名,應是丁○○簽名,但無法確定,伊均未見過乙○○、 蘇清達 二人,這二件均係因丁○○要避稅及輔導新人獎金,故掛在其名下,傭金再退還予丁○○,其中乙○○部分,係伊至大陸回來隔天,丁○○表示要掛在其名下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證陳:甲○有時會陪同其至銀行送件,但他不知道係偽件,因生意失敗,怕被扣薪,且有一些報稅手續,故除乙○○該件外,尚有多件掛在甲○、 游秋雲 名下,乙○○、蘇清號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之「甲○」簽名,係其簽名;在出國前,就告知甲○要將乙○○掛在他名下,簽名係甲○回國後簽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㈡第二○九頁第十一行以下、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二二一頁第一行以下、第二二二頁第一行以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九十七頁第四行以下)。準此,因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法因丁○○要求被告掛名,即遽認被告與丁○○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再參以㈠證人丙○○復於本院證陳:係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之簽名來認定,可確定游秋雲部分,不是游秋雲來辦的,因案件很多,無法確定乙○○貸款案係何人送件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㈡第一九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一九六頁第三行以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三行以下),足見證人丙○○係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之簽名來認定何人送件,而游秋雲雖曾於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上簽名(指另案貸款人 劉聰慧 部分),但實際並未送件,故單憑保險業務員之簽章,尚難直接作為招攬、送件者之依據,無法因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上有「甲○」之簽名,即認被告係送件者而參與犯行;㈡證人乙○○亦於本院他案中陳述:未經由甲○轉介貸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一八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未見過廖代書(即實際招攬乙○○貸款之人)本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㈡第三○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亦可徵被告未帶同乙○○至銀行對保,無法確認被告即為廖代書。從而,乙○○貸款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共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補充理由書意旨復以:蘇清號透過某報紙所登載之分類廣告與自稱為「郭先生」之丁○○取得聯繫後,表示欲辦理信用貸款,其明知依其身分地位、所得,不可能貸得鉅額款項,仍授意丁○○偽造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證書、長庚醫院在職證明、長庚醫院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後,並由丁○○填寫貸款申請書,表明蘇清號為醫師,再由被告持前開申請書、不實文件至大眾銀行交予丙○○申辦貸款,以此詐術使大眾銀行徵信、授信人員不疑有詐,誤認蘇清號具醫師身分,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旋丙○○乃通知被告輾轉通知蘇清號前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被告、蘇清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大眾銀行,當丙○○稱呼蘇清號為蘇醫師時,蘇清號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書立借據,致大眾銀行撥款三百萬元至蘇清號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嗣被告、丁○○、蘇清號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填寫不實要保書,表明蘇清號為醫師,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詐取保險傭金,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另認被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該部分之事實未載於原起訴書,不生起訴之效力,公訴人補充該事實,應為併案之請求,由於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併案事實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鴻文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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