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仟伍佰陸拾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就合建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合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本金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合建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僅一部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確由被告二人簽名,因二人於擔任合建公司股東期間擔任合建公司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間已將合建公司股權轉讓予他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不再任股東,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而相關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係由會計自行以二人留存公司之印章蓋於其上,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被告二人應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身分,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就合建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四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合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尚有三千五百六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印鑑卡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二人書立之保證書效力為何?㈡被告二人是否可認為已免除保證人責任?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乙○○、甲○○等人願保證合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四億元正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且其範圍包括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均在內,且未約定保證期間,其性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甚明,在此額度內保證人所負擔之責任,於主債務存在之條件下,其保證責任亦應存在,是以未定期限之保證,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如在保證限額內時,自為保證效力所及,縱使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不得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擔任合建公司前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在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合建公司另為展期借款,如在保證限額範圍內,縱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二人自不得以未經其同意為由,而抗辯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
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以已將合建公司股權轉讓予他人,並將相關資料寄送原告,且為原告所明知,惟亦自陳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免除保證人責任之意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二人並未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不能被告二人自股權轉讓後即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至證人即合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到庭證稱該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每年均重簽保證書,原告不應以舊保證書請求被告二人就展期新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並未能提出新簽之保證書以為證明;而原告則主張並未重簽總額概括保證書,只要原告方面每年准予核貸之授信額度未超過概括保證書之金額,即毋庸重簽保證書,而被告方面如欲更換保證人,須以書面申請經原告同意始能重簽保證書,故本件借款只有八十九年二月所簽的保證書,並無新舊保證書等語;是被告及證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新簽之保證書以證明確有重簽保證之情事,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變更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既未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就合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在保證限額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二人關於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經其同意而蓋印等之抗辯,因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